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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侯承兰与盛玉标、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承兰,盛玉标,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管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侯承兰,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龙,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玉标,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59号1号楼1单元4层3号。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位金荣,女,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法定代表人姜培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承兰诉被告盛玉标、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承兰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承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侯承兰负担。审 判 长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人民陪审员  任天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