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陶永祥与杨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祥,杨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52号原告:陶永祥,男。被告:杨明胜,男。原告陶永祥诉被告杨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根据约定的月息1%计算,被告欠利息22000元,至今不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应付利息22000元(合计22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明胜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杨明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杨明胜与原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杨明胜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2000元利息,剩余利息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还款一部分后尚欠200000元,应当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共计2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胜偿还原告陶永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共计2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杨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结阳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