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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维多利亚家具有限公司与冉祖平、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维多利亚家具有限公司,冉祖平,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维多利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明。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祖平。委托代理人孙润楠。原审被告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升。原审被告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四名。委托代理人于庆岭。上诉人东莞市维多利亚家具有限公司(简称维多利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祖平,原审被告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天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多利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冉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润楠,原审被告中铁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庆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0日,因中铁公司“中铁子悦薹公寓楼”室内门安装工程,刘仕桂与维多利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刘仕桂安装位于三亚市迎宾大道中铁子悦薹公寓楼3号小洋楼,5号楼A栋、B栋、C栋,6号楼B栋、C栋的门连框、木饰面墙身板;单开门连框155元/套,木饰面30元/㎡。维多利亚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每完成一栋,需支付此栋安装款的80%;刘仕桂安装完,维多利亚公司一星期内验收,余款验收后,若无安装质量问题,一个星期内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因刘仕桂没有足够的工人进行安装,2013年6月25日,刘仕桂就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冉祖平,并以维多利亚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冉祖平重新签订了《安装协议》,但没有告知维多利亚公司。后冉祖平就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承揽,维多利亚公司也默认了冉祖平安装的行为,2013年10月25日冉祖平完成安装工程,总计安装房门卫生间门1666套、衣帽间门套45套,并已投入使用。维多利亚公司与冉祖平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该安装工程工程款总计261830元,扣除冉祖平已借支的180500元,尚欠安装工程款人民币81330元未支付。因维多利亚公司未付清工程余款,冉祖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维多利亚公司向冉祖平支付工程款81330元,逾期付款利息5599.23元(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利息计算至维多利亚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86899.23元;2、中铁公司、中铁天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2013年9月30日,因部分精装修安装变更须减扣12000元,冉祖平同意承担4168元。以上事实,有《安装协议》、结算单、冉祖平书写的扣减费用说明、证明、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为,维多利亚公司与刘仕桂签订的书面《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安装协议》签订后,刘仕桂把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冉祖平,虽然转让时没有告知维多利亚公司,但维多利亚公司在知道实际安装人是冉祖平的情况下,并没有反对,且还与冉祖平进行结算,视为维多利亚公司同意了该转让行为,据此,冉祖平取得了刘仕桂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冉祖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维多利亚公司应将剩余安装款支付给冉祖平。维多利亚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维多利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冉祖平安装的工程双方均认可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冉祖平亦认可应退回4168元,故根据合同约定,维多利亚公司应于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7162元(81330元-4168元)。因维多利亚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冉祖平有权要求维多利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1月9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冉祖平主张中铁公司与中铁天丰公司应对维多利亚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中铁公司、中铁天丰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冉祖平主张中铁公司、中铁天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多利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冉祖平付清剩余安装款771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7162元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冉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6元(冉祖平已预交),由维多利亚公司承担。上诉人维多利亚公司上诉称:(一)本案遗漏当事人。涉案工程中,维多利亚公司与案外人刘仕桂签订了《安装协议》,刘仕桂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当追加刘仕桂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冉祖平提交一份内容为刘仕桂不再向维多利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相关权利的证明,因刘仕桂本人未出庭,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应不予确认,原审判决直接采信了这份证据显然不合理。(二)冉祖平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维多利亚公司对工程安装之后的修复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而完善的费用没有应予扣除。(三)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被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黑龙江省喜盈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致函》给维多利亚公司,证明发包方已将涉案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冉祖平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冉祖平答辩称:(一)刘仕桂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2013年6月20日,案外人刘仕桂与维多利亚公司签订了安装协议后,刘仕桂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冉祖平,已得到了维多利亚公司的认可,维多利亚公司与冉祖平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维多利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安装款。本案与案外人刘仕桂无任何利害关系。(二)维多利亚公司称施工质量有问题而垫付维修没有事实根据。(三)工程发包方未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给冉祖平以及施工人员。综上,维多利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铁天丰公司答辩称:中铁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建设方,中铁天丰公司是总承包方。中铁天丰公司将工程分包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省喜盈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四家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签订了木门供货安装合同,维多利亚公司与上述四家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中铁天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且中铁天丰公司已向上述四家分包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于维多利亚公司与冉祖平之间的纠纷,中铁天丰公司并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被告中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维多利亚公司主张扣除因质量问题所进行维修的费用有无事实根据;3、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给冉祖平施工人员。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维多利亚公司与刘仕桂签订的书面《安装协议》后,刘仕桂把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冉祖平,维多利亚公司并没有反对,且在《安装协议》上盖章确认,冉祖平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维多利亚公司不予否认,同时与冉祖平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应视为维多利亚公司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刘仕桂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冉祖平后,未参加涉案安装工程,也未向维多利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刘仕桂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维多利亚公司主张追加刘仕桂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扣除安装工程维修费用问题。冉祖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维多利亚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维多利亚公司要求扣除维修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冉祖平的安装工程,已经双方确认2013年10月25日完工交付使用并结算,维多利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冉祖平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维多利亚公司主张黑龙江省喜盈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施工工人支付。但黑龙江省喜盈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致函》中,只载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直接支付维多利亚公司公司所欠工人工资,并没有具体说明已向冉祖平班组的工人支付所欠工资。维多利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维多利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东莞市维多利亚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维多利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俊杰审判员  梁 泽审判员  李柔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