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与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522-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企业代码72078079-7。法定代表人:李海燕,总经理。被执行人: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企业代码74656550-X。法定代表人:盛英,董事长。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与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5613.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党国审 判 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