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敏、张勇、张润哲与米庄镇孙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张勇,张润哲,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王敏,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原告张勇,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敏之夫,住址同上。原告张润哲,男,200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敏与张勇之子,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勇、王敏,系原告张润哲之父、母。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平,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秀清,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米庄镇孙庄居委会),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村。法定代表人田文国,米庄镇孙庄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大永,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工作人员。原告王敏、张勇、张润哲与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张勇、张润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平、梅秀清,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潘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张勇、张润哲诉称:因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部分生产队的耕地陆续被征用,被告制定了相应的村规民约及合法征地补偿以外的安置补偿方案,主要内容包括:2011年,对老户人员每人分配3150元,但原告一家未分得该补偿款;2014年,对老户人员每人分配9600元,独生子女双倍发放,外迁入户人员每人分配2600元,原告一家被认定为外迁入户人员,每人仅获得2600元补偿款。事实上原告一家祖上就是本村人,1953年左右,原告王敏的祖母改嫁,两年后,原告王敏的父亲王学智随其母亲到养父家(何庄二组)落户。而后王学智成家立业,并于1987年3月举家迁回米庄镇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分得了相应的承包地,交清了政府所规定各年度的农、特两税及三提五统筹,迁回至今已有27年,被告将原告一家列为外迁新户实属不妥。被告在两次分配中,不予发放原告同等待遇,有违常理与公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不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之规定向原告发放征地以外公共积累补偿款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按照其他农户享受的同等待遇,发给原告2011年征地以外补偿款12600元(4人×3150元/人),2014年征地以外补偿款28000元(4人×9600元/人-已付10400元),共计406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应发而未发补偿款,导致原告失去的存款利息:2011年的1638元(12600×3.25%×4年),2014年的910元(28000×3.25%×1年),共计2548元。上述两项共欠43148元(40600+2548);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辩称:1.原告主张的两次分配方案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合法、有效;2.2010年的分配方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当不受法律保护;3.本案诉争款项不属于欠款,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敏、张勇、张润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高新区米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孙庄社区六组居民王学智要求按老户分配公共积累部分补偿款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分配方案于2010年10月28日出台,原告信访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后予以评判。二、原告分别向米庄政府、高新管委会、襄阳市政府邮寄的“承包土地之外老户人头费核补调解申请书”及挂号信收据。用于证明对于未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方申请政府部门从中调解。经质证,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号信收据并不能反映原告将调解申请书邮寄给上述三个部门,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原告方的诉求意见,不能证明其通过向被告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主张,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孙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一家为孙庄居委会六组居民,有合法的承包地。经质证,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王学智迁回同意证明”及王学智、姜家桂(原告王敏母亲)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1987年3月24日,原村组同意原告王敏的父亲王学智举家迁回孙庄村。经质证,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出原告一家1987年就在孙庄居委会;对于迁回同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上的签名为一人所签,且该证据应为证人证言,书面的文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在形式上不合法。本院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迁回同意证明,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和评判。五、米庄镇孙庄居委会2015年3月6日出具的“关于王学智等被认定为新户看待的问题汇报”。用于证明原告王敏的父亲王学智于1987年返回原籍。经质证,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需要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孙庄社区六组公共部分征地补偿款分配办法”及“孙庄居委会关于分配王庄组(即孙庄六组)公共部分款方案的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分配方案经过法定议定程序,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对于分配办法和投票均不知情,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和评判。二、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王学智迁居孙庄社区六组时间的认定”、“关于孙庄社区六组老户与新户的界定”、“关于孙庄社区六组2010年分配公共部分款有关情况的说明”及表决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王敏的父亲王学智举家迁回孙庄社区六组的具体时间,被告在两次分配中对新、老户的具体划分依据,及被告在2010年分配中依法履行投票程序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被告提供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召开会议,对王庄组公共部分补偿款参与分配人员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1.原籍老户有户口、有房子、有地;2.原籍老户中自然增长的人口:娶的媳妇、招的女婿;3.独生子女按双份计算;4.招过工的不能参与、空挂户口不参与;5.分配人员时间截止2010年4月6日。同年,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依此会议纪要对老户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3150元,对包括原告一家在内的新户未分配该补偿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作出孙庄社区六组公共部分征地补偿款分配办法,以2010年参加公共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人员为基础,加上后期自然增长的人口(包括娶的媳妇、招赘女婿、所生育子女)每人按7000元进行分配,未生育的独生子女按双份分配。按上述规定分配后,余下的征地补偿款老户新户按以下规定平均参与分配:1.以2010年参加公共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人员为基础,加上后期自然增长的人口均参与分配;2.本组新户在原迁出地无土地且户口在六组并在本组分有土地的人员及自然增长人口参与分配;3.义务服兵役人员、在校大学生、服刑人员参与分配;4.无确权地的招工人员一律不参与分配;5.国家公职人员一律不参与分配;6.高新区工业园征地时健在的人口参与分配;7.上述符合参与分配的人口中属未生育的独生子女的按双份分配,已申请二胎不享受双份待遇;三、本分配办法经本组集体组织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后实施;四、本组今后公共部分征地款分配参照本办法执行。后被告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将公共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最终确定为:老户每人分配9600元,新户每人分配2600元,独生子女双倍分配。分配方案重新确定后,被告依照该分配办法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上述分配方案确立并实施后,原告一家对该分配方案不服,2014年9月11日,以原告王敏的父亲王学智为代表向米庄镇人民政府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信访,米庄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相关答复意见书;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6日分别向襄阳市高新区管委会和襄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后又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投诉。2015年4月30日,原告王敏、张勇、张润哲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对被告有关被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存在争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有关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并没有将原告排除在外;第二,原告王敏主张其随父亲王学智于1987年迁回孙庄社区六组的事实,与新、老户的认定标准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第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次分配方案形成的程序或相关的内容违法。综上,原告不能证明两次分配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另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敏、张勇、张润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新忠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