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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那布其、乌力吉、宝永昌、王晓森、那日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布其,乌力吉,宝永昌,王晓森,那日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184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青龙,男,蒙古族,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宝音德力格尔,男,蒙古族,信用社职工。被告那布其,女,蒙古族,农民。被告乌力吉,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宝永昌,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晓森,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那日苏,男,蒙古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青龙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那布其在我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由被告乌力吉、宝永昌、王晓森、那日苏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我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9093.98元,以及贷款还清日止所有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1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那布其在我社借款50000元,被告乌力吉、宝永昌、王晓森、那日苏为其提供担保。2、2014年1月11日,福农卡专业凭证一枚,证明被告那布其借款50000元。被告那布其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乌力吉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宝永昌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王晓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那日苏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福农卡专业凭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限内,在人民币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那布其提供贷款,逾期偿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的150%执行。被告乌力吉、宝永昌、王晓森、那日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4年1月11日,被告那布其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利率11.4‰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4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9日以前,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32893.61元,剩余借款本金17106.39元及利息1987.59元未能偿还(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16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909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那布其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那布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乌力吉、宝永昌、王晓森、那日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乌力吉、宝永昌、王晓森、那日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乌力吉、宝永昌、王晓森、那日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乌力吉、宝永昌、王晓森、那日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那布其追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布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106.39元,利息1987.59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16日),合计19093.98元;二、被告乌力吉、宝永昌、王晓森、那日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乌力吉、宝永昌、王晓森、那日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那布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五被告负担,邮寄费60元,由被告那布其、宝永昌、王晓森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明 迪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人民陪审员 刘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根敖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