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中成与扬州市好友物流有限公司、陈尚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中成,扬州市好友物流有限公司,陈尚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陆中成。委托代理人陆正勇。被告扬州市好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运河北路波特物流园313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尚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路。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中成与被告扬州市好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陈尚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正勇,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陈尚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中成诉称,2015年1月14日0时20分左右,被告陈尚如驾驶苏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67KM+100M处时,撞到由东往西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陈尚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中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淮安市楚州医院治疗,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陈尚如系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苏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29元,一级护理费5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衣服、鞋子损失500元,合计5962.29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29元,一级护理费500元,住院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衣服、鞋子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109907.2元(听力伤残十级27476.8元,颅脑损伤八级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49169.49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苏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陈尚如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尚如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苏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扬州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陆中成所有损失均应当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陆中成的医疗费用由我公司另行向人保扬州分公司理赔。关于陆中成的证据材料及赔偿明细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保扬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的鉴定费、受理费由人保扬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陈尚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0时20分左右,被告陈尚如驾驶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省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67KM+100M处路段,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安全驾驶,撞到由东往西的行人原告陆中成,致原告受伤。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2015年1月14日入院记录载明,姓名:无名氏,年龄、出生地、住址等均不详。体格检查:…,神志昏迷,…。入院诊断,颅脑外伤、左额部颅板下方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肺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老年痴呆症。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两肺肺挫伤、肺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0元。2015年1月3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尚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中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5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5年7月28日,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专家会诊意见示:精神检查:意识清楚,年龄相符,接触被动,对受伤的经过不能叙述,听力差。讲话有时…问题,称别人打他,无自知力。头颅CT:1、右侧额叶脑软化灶;2、脑萎缩。EEG:正常。智力测验未得分。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陆中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双耳中度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护理民、营养期:被鉴定人陆中成伤后的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尚如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尚如在履行职务。被告物流公司系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系朱陈苗圃场退休职工,按月领取退休工资,有职工退休养老证,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载明,姓名陆中成,一级护理100元/天,生活护理员签字刘云,病人或家属签字陆正勇,预收500元,2015年1月14日。审理中,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认为,1、原告本身就存在老年痴呆,2、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智力缺损、精神障碍的资质,要求对原告陆中成因老年痴呆对其构成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没有提交其主张原告患有老年痴呆的证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告支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补贴等费用600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2.29元有异议,认可80元的医疗费,不再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2.29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一级护理费500元,住院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衣服、鞋子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复印件、淮安市楚州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职工退休养老证、涟水县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陆中成《1989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控制农工工资审批表》、江苏银行出具的陆中成工资对帐单,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证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物受到损坏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物流公司、陈尚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称关于陆中成的证据材料,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据此,本院认定陈尚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中成不负事故责任。因陈尚如是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尚如在履行职务,故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按100%予以赔偿。原告系企业退休职工,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以原告本身就存在老年痴呆,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智力缺损、精神障碍的资质为由,要求对原告陆中成因老年痴呆对其构成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出院记录没有诊断原告患有老年痴呆症,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交原告患有老年痴呆症的有效证据,原告是重型颅脑损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老年痴呆症,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本身就存在老年痴呆不成立,不予确认;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专家会诊意见,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认为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智力缺损、精神障碍的资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2.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一级护理费500元,住院护理费16000元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费500元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为13650元[70×195(期限: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27日)],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2元(18×29),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车票票据,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住院治疗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衣服、鞋子损失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衣服、鞋子损失为1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致一处伤残八级和一处伤残十级,但原告主张赔偿计算不当,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5178.08元{[20-(72-60)]×34346×31%,以伤残八级为标准30%,伤残十级增加1%},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用2402元(医疗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2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2402元。原告的护理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851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600元,计117428.08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7428.08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100%赔偿给原告7428.08元。原告的衣服、鞋子损失100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0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19930.08元。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一方面,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中虽然不包含鉴定费和诉讼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物流公司按责承担。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原告支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补贴等费用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中成赔偿款119930.08元;二、驳回原告陆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元(原告已预交1246),由原告陆中成负担244元,被告物流公司负担1002元。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扬州市好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唐铭淮人民陪审员 任 娟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