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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诉何庆、昆明市庆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何庆,昆明市庆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社主任。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秀嵩街**号。被告何庆,男,汉族,1977年5月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昆明市庆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庆。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诉被告何庆、昆明市庆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4月14日何庆向我社借款90万元期限至1999年2月20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由昆明市庆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至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我社本金440000.00元,利息欠2069528.72元。该笔贷款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为依法维护我社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何庆归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0元及欠利息2069528.72元(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欠息2069528.72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状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昆明市庆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及工商登记信息,故原告起诉的昆明市庆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属被告不明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6876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莹华审 判 员  李燕晶人民陪审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本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