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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魏冲生与侯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冲生,侯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魏冲生。被告侯斌。原告魏冲生诉被告侯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在辉县市胡桥乡太平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证驾驶面包车将原告撞伤。由于被告无证驾驶,不让报案,并承诺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负责全陪。但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后,为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赔偿款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赔偿款,并于2015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3000元赔偿款的欠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3000元赔偿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协商处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冲生赔偿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幸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