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宗平与杨隆柏、杨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平,杨轶群,杨隆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陈宗平,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建军,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杨轶群,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杨隆柏(系被告杨轶群的父亲),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陈宗平与被告杨轶群、杨隆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陈宗平及被告杨隆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轶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平诉称:被告杨轶群、杨隆柏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陈宗平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季付息,借款于2015年4月12日还清。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4年10月2日,被告杨轶群、杨隆柏又向原告陈宗平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陈宗平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轶群、杨隆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轶群未予答辩。被告杨隆柏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杨轶群、杨隆柏向原告陈宗平借款并出具了一张3万元借条,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4月12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2014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两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给了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2014年10月2日,被告杨轶群、杨隆柏向原告陈宗平借款并出具了一张7万元借条,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原告实际只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逾期后,两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又偿还了原告8000元的利息。因借款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陈宗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轶群、杨隆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宗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轶群、杨隆柏的常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陈宗平及被告杨轶群、杨隆柏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杨轶群、杨隆柏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陈宗平借款3万元,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等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轶群、杨隆柏向原告陈宗平借款,有原告陈宗平提供的借据为凭,据此,原告陈宗平与被告杨轶群、杨隆柏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轶群、杨隆柏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对于借款3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主张尚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7万元,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轶群、杨隆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宗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3万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7万元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轶群、杨隆柏已支付的17?000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减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杨轶群、杨隆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