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5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海进与金航飞、葛水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进,金航飞,葛水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5676号原告:马海进。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许莎莎。被告:金航飞。被告:葛水花。原告马海进为与被告金航飞、葛水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674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马海进的委托代理人许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航飞、葛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航飞、葛水花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金航飞多次向原告马海进购买竹制品。2014年8月11日,被告金航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海进货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航飞、葛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海进货款2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金航飞、葛水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