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无为县姚沟镇南湖村民委员会与李安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姚沟镇南湖村民委员会,李安江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520号原告:无为县姚沟镇南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李小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江,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无为县姚沟镇南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湖村委会)与李安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县姚沟镇南湖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李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莫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湖村委会诉称:2015年4月,李安江通过安徽长江农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挂牌交易取得南湖村委会所有的南大湖东、西两块养殖水面5年经营权。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经营权出租合同,后李安江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合同约定不得种植荷藕)、特别约定(禁止向水体投放药品、化肥、农家肥)的事项进行生产经营,致使原约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湖村大湖东块、西块养殖水面5年经营权出租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南湖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南大湖养殖水面5年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经营期内不得种植荷藕等植物,特别约定不得施肥;证据二、无为县公安局姚沟派出所谈话记录五份,证明被告在该派出所自认养藕以及被告在承包期间向湖内投药的事实;证据三、南大湖现场照片一组、关于制止南大湖养藕及施肥的告知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养藕并投放化肥,导致合同根本违约。李安江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用途(合同约定不得种植荷藕)、特别约定事项(禁止向水体投放药品、化肥、农家肥)进行生产经营,南大湖水面荷藕是上一年承包人遗留下来荷藕自动生发长出水面,没有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因原告迟延交付出租物,使被告错过了原计划投放鱼苗的时间,更使南大湖在交付时荷藕已四处生发,无法清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安江为支持抗辩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关于要求南大湖发包的报告》一份、《南大湖养殖水面5年经营权出租合同》(简称《合同》)两份,证明两份《合同》是基于南大湖资源闲置了两个多月的背景下发包签订的,目的在于利用闲置集体资源,为集体创造财富。合同上未告知原有残藕的存在,也未约定荷藕的清理义务人;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原告出具的《无为县村级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的基本目的已经实现;证据四、《南大湖养殖水面5年经营权出租合同》的部分条款两份、《南大湖系东西两块养殖水面5年经营权出租交接书》一份、《安徽农林长江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应于2015年4月30日移交出租标的物,但实际交付出租标的物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迟延交付22天。原告的迟延交付不仅使承包人错过了原计划投放鱼苗的时间,更使南大湖交付被告时已经是荷藕四处生发,无法清理;证据五,被告出具《关于要求延迟清理南大湖杂物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出租标的不久后,就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该报告,详细叙述了南大湖解决荷藕杂物所面临的问题,请求给予合理清理时间,并就荷藕杂物的清理问题一直在与原告协商,没有违约的故意。李安江对南湖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承包合同的三性不持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给被告,而南大湖的现状是已有莲藕生长,是原告违约,且合同上未约定清理荷藕的义务主体是被告,原有荷藕的存在导致了现状。证据二、谈话笔录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该笔录是派出所滥用职权取得,证据来源违法,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且被告陈述莲藕自发生长,非自己种植,不应采信。证据三、该照片不能证明是谁何时何地拍摄的,仅凭原告所言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实施了化肥,且只能证明该莲藕是原来残存的;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南湖村委会对李安江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安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使用南大湖,交接日期是2015年5月22日是因为农林产权交易所没有及时办理好产权导致的推迟,且合同上约定是以标的物的现状进行交接,被告应及时对此进行清除,清除义务人是被告。证据五的报告原告没有收到,从该报告中能说明原告有养殖莲藕并收益的意思。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公安机关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的被谈话人庭审中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其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对该谈话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该组证据没有标注拍摄的时间、地点,部分照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五,因被告未能提供辅证证明原告确已收到该报告,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其所提供证据的审核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李安江通过安徽长江农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挂牌交易方式取得南湖村委会所有的南大湖东、西两块养殖水面5年经营权。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为五年(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并对出租标的物的用途、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特别约定事项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出租标的物办理了移交手续。另查明,南湖村委会与李安江双方签订的经营权出租合同前,该南大湖的原承包经营人在该水面种植莲藕,承包期满前因藕价较低,原承包经营人没有对其种植的莲藕进行采挖,南湖村委会与李安江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移交手续时已过农历立夏季节,原遗留下来荷藕在此时令已全面自然生发出水,而双方签订的经营权出租合同中对此时令遗留下来荷藕如何处理未作约定。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南湖村委会与李安江签订经营权出租合同后,双方应依约守约,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李安江既没有违约种植莲藕,南湖村委会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李安江违反合同特别约定的事项进行了生产经营,现南湖村委会以李安江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及违反特别约定的事项致使原约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湖村委会与李安江对原遗留下来荷藕问题,双方应本着客观实际,减少经济损失为原则,协商解决。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为县姚沟镇南湖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安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无为县姚沟镇南湖村民委员会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涵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