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峰诉被告张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峰,张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责人王泽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金峰,男,满族,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伟,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责人王泽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峰诉被告张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张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刚,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春伟驾驶京NPK5**号小型轿车在国道112线涞水县南关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金峰驾驶的冀FQE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春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涿州市医院进行治疗25天出院;经查,京NPK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春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春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6277.95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京NPK5**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保险,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5、保定市华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证明、工资领取表一组,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月工资4800元,用以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6、高碑店市兴华南路温学中箱包加工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结婚证复印件一组,证明魏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该加工部的职工,月工资3200元,用以作为计算护理人魏红护理费的依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脾切除术构成VIII(八)级伤残、胰尾修补术构成X(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用以作为计算原告相应损失的依据;8、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南方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一组,用以作为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金子怡生活费的依据;9、交通费票据44张计1051.50元,证明原告累积支付的交通费;10、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814元。被告张春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有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3299.3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给予扣减,剩余部分给予返还。被告张春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一张、收款条一张、用药明细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99.30元。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春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核实张春伟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证是否有效,如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春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峰和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无异议,且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同意将被告张春伟垫付的3299.3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10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春伟、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对第1-3、第7、第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6、第8、第9份证据分别提出“证据4中票号为047494698、047451606的两张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6,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且无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暂时居住地,不是原告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因事发地距离涿州医院并不远,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定”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4中金额为20元、姓名为金凤的一张医疗费票据,不仅署名与原告不符,且性别为女性,故不予认可;对票号047451606、金额为290元的医疗费票据,从票据载明的时间看,虽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但从原告的伤情考虑,系原告遵医嘱定期复查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给予支持认定;对证据5、6,因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超过纳税起征点3500元的收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及护理人的劳动关系情况,因被告方无证据予以否定,且并不申请法庭给予调查核实,故对其消极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8,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载明的内容看,能够证明金子怡系原告金峰和魏红夫妇的子女,原告用此作为按河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符合客观事实,应当给予支持;对证据9,因原告存在入院转院出院、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等的客观实际,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诉请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8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2月18日19时5分许,被告张春伟驾驶京NPK5**号小型轿车在国道112线涞水县南关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金峰驾驶的冀FQE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春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因其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涿州市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低血容量性休克、脾破裂、肾损伤、腹部损伤、胰尾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67275.13元,后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门诊复查;2015年7月6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切除术构成VIII(八级)伤残、胰尾修补术构成X(十)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42元;2015年6月23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摩托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81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保定市华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时由其妻子魏红护理,魏红系高碑店市兴华南路温学中箱包加工部的员工,月工资3200元,其护理原告期间,该加工部停发了魏红的工资;原告夫妇于2006年4月20日生育一女金子怡,至事故发生日,其年满9周岁;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入院转院、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等,累计支付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张春伟驾驶的京NPK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99.30元,并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峰和被告张春伟驾驶机动车,因均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相互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春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金峰和被告张春伟应当对造成的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春伟所有的京NPK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春伟按70%的比例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涞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损伤后误工期180日的鉴定结论,因此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当按事发日至鉴定日前一天的实际天数139天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两处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12000元。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275.13元(含张春伟垫付的3299.30元),误工费16216.67元(139天×3500元/月÷30天),护理费6400元(60天×3200元÷30天),营养费2033.75元(90天×824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人/天),伤残赔偿金71302元(10186元/年×20年×35%),被抚养人生活费12990.60元(8248元/年×9年×35%÷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814元,鉴定费1442元,合计193774.1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金峰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16.67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71302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814元,合计120814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峰剩余的医疗费57275.13元,营养费20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09.27元,合计71518.15元的70%,计50062.7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张春伟赔偿原告金峰的鉴定费1442元的70%,计1009.4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原告金峰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春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299.30元的30%,计3989.79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张春伟负担1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