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执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发杰与王金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发杰,王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161-2号申请执行人杨发杰,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被执行人王金富,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康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金富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杨发杰运输费19142.5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9元,但被执行人王金富至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金富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都区支行教场营业所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2006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金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608.5元(其中:执行款19142.5元、案件受理费279元、申请执行费18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靳从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