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北路供电局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富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李政达(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珂,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立新,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珂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鼎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鼎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万元及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鼎盛公司负担。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鼎盛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李政达,被上诉人魏珂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珂与鼎盛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乙方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乙方应将本金及利息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详见附表),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违反本同约定,最终导致甲方直接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时,乙方除结清全部借款本息外,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按照约定利息标准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鼎盛公司为魏珂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收到出借人魏珂交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收据为借款合同附件,一式两份。借款人(盖章):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同时河南富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为魏珂出具承诺函,其主要内容为:“尊敬的魏珂女士:您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8月26日与借款人签署了《借款合同》,金额为伍拾万元,出借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本公司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承诺人(盖章):河南富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富友2014年8月26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鼎盛公司依约向魏珂支付了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魏珂与鼎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续签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除借款期限更改为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还款附表的还款日期、到期日变动外,该份合同还款附表中还款日期分别为:“第一期为2014.12.6还款利息10000元,第二期为2015.1.6还款利息10000元,第三期为2015.2.6还款利息10000元,到期日2015.2.24还款本金500000元”,同时鼎盛公司向魏珂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为:“借据今收到出借人魏珂交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收据为借款附件,一式贰份。借款人(盖章):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此合同签订后,富友公司没有为魏珂出具承诺函。双方续签合同后,鼎盛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2月6日第一期应当支付的利息10000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2015年1月6日应当支付的利息10000元。魏珂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另查明,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富友,同时也是富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扶沟富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7日,扶沟县公安局对扶沟富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陈富友等人刑事拘留,现仍在侦查期间,但对鼎盛公司和富友公司的借款和担保没有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银行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月息为4.67‰。原审认为:2014年8月26日鼎盛公司借魏珂的现金,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同时富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也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魏珂与鼎盛公司对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续签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也系双方自愿签订,利率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富友公司没有出具承诺函(即提供担保),是双方依法处理借贷、担保关系的行为,魏珂在诉讼中撤回对富友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1月25日双方续签借款合同后,鼎盛公司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6日第一期的借款利息,而2015年1月6日应当支付的第二期的借款利息没有支付,魏珂此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鼎盛公司、富友公司的借贷关系、鼎盛公司与富友公司连带清偿本金50万元、依照合同二者连带支付2015年1月6日延期清偿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贷款期间月利率应当按照1.868%计算。诉讼期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魏珂要求解除双方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仅支持魏珂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属于被告违约,魏珂请求逾期后的利息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因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鼎盛公司为魏珂出具有收据,且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借款合同,同时鼎盛公司再次为魏珂出具了收据,可以确认魏珂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鼎盛公司借款本金,故被告辩称“魏珂没有提交支付借款的凭证,不能足以认定魏珂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鼎盛公司辩称“富友公司被扶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材料,鼎盛公司为富友公司的相关企业,且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陈富友已经被扶沟县公安局拘留,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将此案依法移送扶沟县公安局”的理由,因为扶沟县公安局是对扶沟富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案立案侦查,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陈富友刑事拘留,而不是对富友公司、鼎盛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且至今公安机关没有对富友公司、鼎盛公司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富友因为其他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不影响魏珂向鼎盛公司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故鼎盛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魏珂借款500000元及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18680元(500000元×1.868%×2个月);二、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2015年3月1日之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868%计算);三、驳回原告魏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魏珂负担580元、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20元。鼎盛公司上诉称:1、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富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无法提供汇款凭证,只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并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3、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该笔借款是由河南富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原审中被上诉人又撤回对富友公司的起诉,这明显存在猫腻。4、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双方续签借款合同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一期借款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仅凭口头陈述并没有相关的书证加以证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珂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因陈富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调查,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并非同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鼎盛公司与魏珂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鼎盛公司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审诉讼中因富友公司难以送达影响诉讼进程,被上诉人撤回对富友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2、被上诉人魏珂是否已将出借款项实际支付给上诉人鼎盛公司,原审判决鼎盛公司偿还魏珂借款及利息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上诉人鼎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借贷案件中因陈富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民事案件被驳回起诉。魏珂对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判例不具有效力。该裁定书系基层法院作出的,中院不应参照该裁定审理案件。陈富友名下企业非常多,本案与陈富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故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魏珂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汇款凭证2份、边咏梅及付雪旗的证言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及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魏珂已经支付了合同借款,鼎盛公司已将借款用于宁陵地产项目。鼎盛公司对魏珂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魏珂未将借款汇入鼎盛公司账户,且汇款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款项汇入了王相云个人账户,与鼎盛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不能判决鼎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鼎盛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与陈富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魏珂提交的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魏珂汇款的事实,与借款合同、借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的问题。魏珂与鼎盛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鼎盛公司是借款人,富友公司是担保人,魏珂在一审诉讼中撤回虽富友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鼎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鼎盛公司借款与陈富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同一事实的证据,故本案不具有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关于被上诉人魏珂是否已将出借款项实际支付给上诉人鼎盛公司,原审判决鼎盛公司偿还魏珂借款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后,鼎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魏珂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在借款到期后,鼎盛公司又与魏珂签订了续借合同,鼎盛公司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鼎盛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魏珂自认鼎盛公司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因鼎盛公司否认支付过利息,原审法院采信魏珂自认的事实,并判决鼎盛公司偿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克风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