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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无职业。被告人谷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口14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2号四海龙水果超市一楼,售货员于某与被害人林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谷某与被害人林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谷某将被害人林某的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谷某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谷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谷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谷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仁伯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