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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尧全、徐春霞等与胡厚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尧全,徐春霞,胡厚林,王立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03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尧全,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反诉被告):徐春霞,女,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捷先,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反诉原告):胡厚林,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立全,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尧全、徐春霞与被告胡厚林、王立全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胡厚林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捷先,被告胡厚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胡厚林因屋后出水上的琐事,对徐春霞进行谩骂,继而进行殴打,徐春霞挣脱后逃回家中躲避。稍后,徐春霞出门干活,胡厚林、王立全看到后又追赶上去共同对其实施殴打,并拽掉徐春霞的头发。次日清晨,徐春霞出门时又被胡厚林、王立全殴打两次,致徐春霞身体多处淤肿。同年9月29日,张尧全洗衣服时被胡厚林、王立全看到,王立全拿着木棍和胡厚林一起追赶出来,拦住张尧全对其进行殴打和谩骂,致张尧全受伤。后张尧全和徐春霞共同到医院治疗。二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777.17元(张尧全:医药费3661.43元、误工费149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徐春霞:医药费3255.74元、误工费149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出院记录、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二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用药花费情况。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4、霍邱县新农合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没有报销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两家因房屋出水问题发生纠纷,第一次是胡厚林与原告夫妇发生的纠纷,该次纠纷发生后徐春霞并没有去医院治疗,事隔多日后又因房屋出水问题,张尧全与胡厚林、王立全发生纠纷,徐春霞并不在场,其陈述的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其次,发生纠纷后,双方系相互厮打,张尧全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胡厚林因琐事与徐春霞发生纠纷。同年9月30日,张尧全、徐春霞又因琐事与胡厚林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导致胡厚林受伤并在村卫生室治疗,胡厚林因此次受伤致使心脏病复发被送往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000多元,该损失是被反诉人造成的,现诉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药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反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霍邱县花园镇中心卫生室、霍邱县花园镇社岗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一份,证明反诉人因受伤花费医药费1200元。2、六安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六安市立医院惠民报补单各一份,证明反诉人因被反诉人的殴打导致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情况。被反诉人辩称:1、2014年9月28日,胡厚林与徐春霞没有发生纠纷,当时徐春霞不在现场,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2、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求。被反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院记录不是出院小结,应提交单独的出院小结。医药费清单只具有辅助证明效力,医药费部分应提交医院出具的正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关于案件事实部分应以该证据为准。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8月27日之前没有报销,不能证明之后没有报销。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医药费应提交医院出具的正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证据2的三性持有异议,对他人侵权造成的医药费损失,新农合是不予报销的,既然反诉人已经予以报销了,可以说明该损失不是反诉人造成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被告因发生纠纷报警的公安卷宗记录,庭审中,原告对该卷宗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案件事实部分以卷宗记录的内容为准。被告对该卷宗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该卷宗记录中的内容显示张尧全与王立全、胡厚林系相互厮打,双方均具有过错。由于发生纠纷的时间过长,被告对纠纷发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纠纷发生的具体时间以该卷宗记录为准。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徐春霞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徐春霞报警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记录显示,2014年9月24日,徐春霞与胡厚林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徐春霞于2015年9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与胡厚林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均显示双方发生争执,无伤情记录。而2014年9月30日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柳中芳的询问笔录显示,2014年9月30日,发生纠纷的是张尧全与胡厚林、王立全,徐春霞当时并不在场,因此徐春霞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张尧全报警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柳中芳的询问记录显示,2014年9月30日,张尧全与王立全、胡厚林夫妇发生争执,后引起相互厮打,双方均有伤。因此,该组证据中张尧全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住院病人清单只是辅助材料,具体医药费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住院病人清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关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没有报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侵害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非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所举证据2不能证明反诉人的住院治疗与被反诉人之间发生纠纷、厮打具有因果关系,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本诉、反诉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既是亲友关系,也是邻里关系。2014年9月24日,徐春霞与胡厚林因房屋出水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9月30日,胡厚林见到张尧全从外面洗衣服回家,便上前质问张尧全是否说过要找人殴打自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王立全开始的时候进行劝阻,后因冲突进一步发展,王立全也开始加入对张尧全实施殴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随后,张尧全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公安机关对该纠纷进行了调查并作了相应的笔录。当天,张尧全被送往霍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4日),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同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后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胡厚林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其医药费。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王立全、胡厚林因邻里纠纷与张尧全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系安徽省农村户籍,大多数时间在老家务农,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5天×74.5元/天=372.5元。张尧全的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本院结合其病情及医嘱,酌定张尧全出院后的休息期为5天,出院后的误工费为5天×74.5元/天=372.5元。2、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未注明要加强营养,故住院期间营养费为5天×40元/天=2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需要进行护理,出院后,医嘱未注明需要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5天×104.4元/天=522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为1667元。张尧全要求王立全、胡厚林赔偿其医药费,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立全、胡厚林虽对张尧全造成了侵害,但造成的侵害较小,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厚林质问张尧全引起争执发生,王立全未能有效劝阻,反而加入对张尧全实施殴打致其受伤,二人应对张尧全的损害承担70%责任。张尧全与王立全、胡厚林既是亲友关系,也是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反而相互厮打造成损害,自身亦具有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30%责任。徐春霞诉称二被告对其实施殴打致其损伤,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胡厚林反诉张尧全、徐春霞对其实施殴打导致心脏病复发,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心脏病复发治疗与发生争执具有因果关系,对其要求二被反诉人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全、胡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尧全各项损失1166.9元;二、驳回原告张尧全对被告王立全、胡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春霞对被告王立全、胡厚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胡厚林对反诉被告张尧全、徐春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厚林、王立全负担100元,由原告张尧全、胡厚林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人胡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国 利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人民陪审员 雷 庆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丁(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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