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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珍味倾大酒店诉被告江苏博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珍味倾大酒店,江苏博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珍味倾大酒店,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号*幢***室。经营者金涛,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国梁、于浩,江苏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长松。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珍味倾大酒店(以下简称珍味倾酒店)诉被告江苏博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味倾酒店经营者金涛及委托代理人沈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珍味倾酒店诉称,被告博奥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至9月20日期间多次到其酒店用餐,累计欠其餐费30856元并出具欠条,因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博奥公司立即支付餐费30856元及逾期利息(15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30856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博奥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至9月20日,被告博奥公司多次至原告珍味倾酒店用餐,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博奥公司欠珍味倾酒店餐费30856元,博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长松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还款15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后博奥公司未按时还款,2015年9月,珍味倾酒店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博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账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博奥公司多次至原告珍味倾酒店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博奥公司未按约给付餐费,系违约行为,其应当立即支付所欠餐费,故对原告珍味倾酒店要求被告博奥公司立即支付餐费30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奥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珍味倾酒店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博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珍味倾大酒店餐费3085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15856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江苏博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赵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