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青岛同方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青岛同方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夏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纪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淑芳,该公司职工。原告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和、被告宝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方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2012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除氧器和换热机组产品,合同标的140.61万元,质保期为投产日起24个月或发货日起30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仍有562440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244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业商品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除氧器一套,价值129.81万元,换热机组一套,价值10.8万元,其中技术协议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投产24个月或原告发货之日起30个月,以先到的为准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宝塔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宝塔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予以认可,但不承担利息。被告宝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40.61万元的货物,质保期为设备投产24个月或原告发货之日起30个月,以先到的为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同方公司与被告宝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除氧器3台,总价129.81万元,合同随附技术协议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投产日起24个月或发货日起30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双方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质保期满后2周内被告需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3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换热机组1套,总价10.8万元,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质保期已于2015年4月底届满,现被告仍有56244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能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变更为1万元,未超过被告应付利息数额,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同方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2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二项合计57244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4元,减半收取4912元,由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