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北京兴盛顺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盛顺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齐瑞贤,曲修亮,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北京兴盛顺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行宫村。组织机构代码74814XXXX。法定代表人张银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永泰。被告齐瑞贤,1967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曲修亮,196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云县华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0297XXXX。法定代表人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波,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兴盛顺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顺公司)与被告齐瑞贤、曲修亮、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永泰,被告曲修亮,被告中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瑞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顺公司诉称:齐瑞贤系个体建筑施工者,其以中航公司原名称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建筑施工,承建了密云县吉祥园小区A座工程,曲修亮为项目经理。我公司承接了室内隔板安装工程,合计工程款140250元,已付款24000元,尚欠11625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16250元。被告齐瑞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曲修亮辩称:吉祥园小区A座是齐瑞贤以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我是齐瑞贤雇佣的项目经理,原告施工及欠款数额属实,与我个人无关,我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航公司辩称:齐瑞贤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齐瑞贤以我公司原名称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建筑施工,承建了密云县吉祥园小区A座工程,齐瑞贤已经和发包方结算完毕,齐瑞贤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密云县吉祥园住宅小区工程为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齐瑞贤挂靠在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吉祥园小区A座工程。2010年8月27日,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祥园小区项目部(发包方)与北京鑫蕊淼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蕊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隔墙板加工及安装)》,约定由鑫蕊淼公司承包吉祥园小区A座室内轻质隔墙板的加工与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5元等内容。2010年10月3日,经过原告、鑫蕊淼公司、吉祥园小区A座项目部一致同意由原告代替鑫蕊淼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隔墙板加工及安装)》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原告完成了相关工程。2012年3月25日,经齐瑞贤与曲修亮共同结算,原告工程款合计140250元,其中,已经给付24000元。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曲修亮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吉祥园住宅小区工程为北京市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现改为中航建设集团),其中吉祥园小区A座为我齐瑞贤承包,所用资质为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修亮自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为我齐瑞贤聘请的吉祥园小区A座项目经理,管理该工程的进度、安全、质量;该工程交工后,所欠外帐均由曲修亮给予出具的结算单,我齐瑞贤均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且负责支付,与曲修亮无任何经济关系,特此声明。落款:特此证明,齐瑞贤,2014年5月1日”等内容。另查,2014年3月28日,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航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再次更名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中,因齐瑞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齐瑞贤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齐瑞贤未按公告日期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隔墙板加工及安装)》、《合同变更书》、《吉祥园小区A座室内隔板安装结算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作为施工方为密云县吉祥园小区A座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齐瑞贤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按结算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齐瑞贤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明知齐瑞贤挂靠在中航公司名下,故应由齐瑞贤承担给付责任,中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曲修亮为齐瑞贤雇佣的项目经理,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对此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中航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他相关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齐瑞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瑞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盛顺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二、驳回原告北京兴盛顺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齐瑞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齐瑞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洪涛人民陪审员 高玖华人民陪审员 于乃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