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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吉健诉被告台安县高力房镇人民政府撤销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16号原告吉健,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信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西门路***号***室,身份号码:3209021989********。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25甲。负责人齐先举,职务: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树壮,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福才,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工作人员。原告吉健不服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和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健,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壮、何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扣车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5年5月13日9点30分,原告吉健在千山区大孤山实施交通肇事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作出扣留吉健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吉健诉称,2015年5月13日上午,在鞍山市立山区大孤山镇铁北西街附近,因为一起可能发生了的交通事故我拨打了122电话,随后交警到现场。在双方没有私了的情况下,办案民警扣留了我的车辆。就扣车行为,没有听取我的陈述,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没有当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没有告诉我扣留车辆的明确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5月14日下午,原告主动索要的情况下民警才给我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但是右下角的日期写的5月13日,而非5月14日。由于没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应属于交通事故。由于汽车在保管过程中没有妥善保管,电瓶中的电被消耗殆尽,需要重新更换一块原厂电瓶,预计需要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实施上严重违法,请人民法院确认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用以证明扣车凭证不是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和汽车在返还原告后当时没有开走,汽车的电瓶坏了。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辩称,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吉健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陈述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吉健2015年5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2、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现场拒绝签收强制措施凭证。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用以证明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现场勘查笔录不是当场作的,只有对方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事故登记报告没有意义。鉴定意见仅仅证明我的车和行人衣服有刮碰,但何时刮碰的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凭证上的内容与答辩状上的内容相矛盾,凭证不是扣车当日2015年5月13日开具的,而是2015年5月14日开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扣车凭证开具时间”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车辆在停车厂,车辆电瓶坏了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本院予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09时30分许,原告吉健驾驶辽BL2U**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铁北西街“独一家”面馆附近与行人吴洪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吉健认为当时道路上行人很多,不确定是其本人的车与吴洪臣有接触,于当日9时56分报警。事故处理民警何福才、张智接警到达现场处置。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依法扣留原告吉健驾驶的机动车,原告吉健对强制措施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向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司法鉴定,2015年6月2日得出鉴定意见,辽BL2U**长城牌小型轿车的右后视镜外壳的前外部与吴洪臣上衣轻微刮蹭接触而形成的痕迹物证。鉴定结束后,被告将扣留车辆于2015年6月9日下午返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有扣留车辆的法定职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吉健在2015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原告不认可发生刮蹭事故,双方对赔偿又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辆。故被告采取扣留车辆这一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500元电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扣车与电瓶损坏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涛审 判 员  陶美微代理审判员  张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佳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