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凯与被告卢永坤、黄仁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凯,卢永坤,黄仁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989号原告苏凯,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卢永坤,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黄仁洲,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苏凯与被告卢永坤、黄仁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凯、被告卢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凯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卢永坤由担保人黄仁洲为其担保,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款人卢永坤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苏凯借人民币现金10000元,借期为6个月,并由被告黄仁洲为其所借款项进行担保。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卢永坤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黄仁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据此请求:1、判决被告卢永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暂计人民币2000元);2、判决被告黄仁洲对被告卢永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永坤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黄仁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卢永坤在被告黄仁洲的连带责任保证下向原告苏凯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卢永坤向原告苏凯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苏凯同志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00元,每月7日前支付利息……担保人在此郑重声明自愿为借款人的履约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为止等。”被告黄仁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永坤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黄仁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苏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苏凯与被告卢永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永坤向原告苏凯借款,有被告卢永坤出具的《借条》及答辩意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永坤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苏凯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永坤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但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诉讼过程中,原告苏凯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黄仁洲对被告卢永坤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仁洲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其应对被告卢永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代偿后,其有权向被告卢永坤追偿。被告黄仁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仁洲对被告卢永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卢永坤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卢永坤、黄仁洲承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积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