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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乐与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张乐,男,1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建,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婷,女,原告张乐与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的委托代理人杨硕、王成建、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签订《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原告将金城广场购物中心负一层第F32号铺位21.88平方米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托管金为每年按商铺总价款133906元的8%计算,每季度末向原告支付。双方合同履行后,被告支付原告托管金至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下欠19639.4元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托管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托管金19639.4元(该托管金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双方实际为租赁关系,亦认可下欠原告的托管金。被告现因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租金,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托管合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原告将金城广场购物中心负一层第F32号铺位21.88平方米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托管金为每年按商铺总价款133906元的8%计算,每季度末向原告支付。2、被告支付原告托管金至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下欠19639.4元再未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应当解除该托管合同。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立即支付托管金19639.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证据:1、2012年2月16日原告购买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欲证明原告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管理,双方存在托管合同关系及托管金数额、支付时间的约定,现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第八条解除合同并支付下欠托管金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暂时无经济能力支付托管金。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张乐与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签订《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原告将金城广场购物中心负一层第F32号铺位21.88平方米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托管金为每年按商铺总价款133906元的8%计算,于每季度末向原告支付。双方合同履行后,被告支付原告托管金至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下欠19639.4元再未支付。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被告超过60天未付托管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双方认可无异议为有效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托管金,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支付原告托管金超过六十日,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下欠托管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2月29日原告张乐与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解除2012年2月29日原告张乐与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三、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乐下欠租金19639.4元。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