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池峰、苗春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池峰,苗春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346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身份证号码×××6,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平岗村*组。被告周池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苗春宇,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信用社)与被告周池峰、苗春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城信用社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池峰、���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周池峰、苗春宇组成农户互保贷款小组,分别以2.3万元和3万元的贷款额度,在阿城信用联社舍利信用社贷款5.3万元,月利率为9.51‰。双方约定2014年4月3日还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共欠本息62789.81元,阿城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池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5689.2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本息合计22689.21元;苗春宇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040.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本息合计40040.60元;2015年5月25日之后贷款利息依法支付,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对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相互负连带责任;负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追款损失200元。被告周池峰、苗春宇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原告阿城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周池峰、苗春宇在阿城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阿城信用社与周池峰、苗春宇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还款应承担因索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周池峰、苗春宇承担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阿城信用社向周池峰、苗春宇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贷款柜台还款明细。拟证明周池峰、苗春宇所欠的本金和利息。证据五、阿城信用社营业执照、代码证、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阿城信用社主体资格。证据六、周池峰、苗春宇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借款人身份。本院确认:被告周池峰、苗春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对阿城信用社举示的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周池峰、苗春宇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舍利信用社(以下简称舍利信用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1月5日在《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分别向舍利信用社借款2.3万元和3万元,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72‰,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舍利信用社以现金的���式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周池峰偿还了本金0.6万元及利息986.49元,苗春宇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周池峰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5689.21元;苗春宇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040.60元,均未偿还。舍利信用社系阿城信用社的下属部门。本院认为:被告周池峰、苗春宇以互相担保的形式与与舍利信用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周池峰、苗春宇存在向舍利信用社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周池峰、苗春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舍利信用社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各自的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并依约互相对各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舍利信用社系阿城信用社的下属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阿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为5689.21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9.72‰加罚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苗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为10040.6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9.72‰加罚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周池峰、苗春宇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的给付互相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周池峰、苗春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560元,索款损失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周池峰、苗春宇负担。此费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纳,周池峰、苗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审 判 员 张中昌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亚娇范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