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91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甘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称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希明,经理。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合作超市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脱普公司诉称,原告系“花香Forshine5”文字、字母、数字组合商标,“花香5”文字、数字组合商标及“丝带forSHINE5、花香5”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为宣传商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尤其是原告生产的洗发系列产品以其独特的香味为广大消费者喜爱,所使用商标因其独特性也为消费者熟知。被告作为当地知名的销售者,在没有获得原告许可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生产“花香”系列日化产品。因此,被告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且给原告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同时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合作超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共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1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其注册的涉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第三类洗发液、洗面奶、浴液、香皂、护发素、焗油、化妆品、摩丝、啫喱水、洗手膏、抑菌洗手剂;证据二,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3号公证书,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涉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范围是中国大陆,使用期限自2012年01月01日起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害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证据三,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证明证据二中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附件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和海基会认证;证据四(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80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部分合理开支(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证据六,原告生产产品一瓶,证明原告的商标使用的是“花香5”加丝带,而保全的产品是有汉字“花香”和下面的英文字母“Flowers”或有“花香F5”字样,保全的产品与正品均突出使用了汉字“花香5”而且与正品均属于同类商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保全产品即正品,因此保全产品构成侵权,也证明“花香”系列商标一直在生产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新合作超市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涉案“花香Forshine5”文字、字母、数字组合商标,“花香5”文字、数字组合商标及“丝带forSHINE5花香5”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为宣传商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尤其是原告生产的洗发系列产品以其独特的香味为广大消费者喜爱,所使用商标因其独特性也为消费者熟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带有“花香”标识洗发液,认为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随即于2014年7月16日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7月1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某乙与工作人员韩浩,及原告代理人王晓彤到达位于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幸福三路的新合作超市。王晓彤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24.8元购买了“花香去屑控油型洗发露”一瓶,花费24.8元购买了“花香去屑修复洗发露”一瓶,并取得加盖“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购小票一张、POS签购单名称是“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一张。王晓彤对涉案商场进行了拍摄。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某甲下,王晓彤对上述购买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两张,公证员将上述物品所购物品封存,并拍摄照片一张。上述过程,公证人员某乙、韩某在场。公证员某乙制作《现场记录》一份,共一页。另查明,经本院比对,涉案封存商品“花香去屑控油型洗发露”和“花香去屑修复洗发露”在正面位置突出使用“花香”字样,其使用标识中的“花香”的字形、丝带图形、字母,以及整体排列方式与原告第3982967号“花香5”注册商标中的“花香”近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199号公证书、(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3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花香Forshine5”文字、字母、数字组合商标,“花香5”文字、数字组合商标及“丝带forSHINE5花香5”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且其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的事实。原告享有上述商标在第三类商品的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为同类商品,其正面突出使用“花香”字样,涉案商标使用的“花香”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读音、含义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故应当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损失。故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到被告存在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过失,涉案侵权商品会对原告商品销售情况造成影响,且如果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会对原告商标声誉造成较大损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跃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