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5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其前夫共生育了两名子女,之后其前夫去世。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在原江北县茨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5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现随其子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进而长期分居近二十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应补偿被告从1995年至今近二十年的生活费20000元后才同意离婚,但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系年老、体弱且有××的妇女,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因离婚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生活帮助费,以体现保护老人、妇女的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2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进而长期分居近二十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恰当。同时一审判决未主张张某的生活费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