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5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阆中农商行与杜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568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治蒿,系该行望垭分行行长。被告杜某某。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阆中农商银行)诉被告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治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某某于2010年01月27日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望垭分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01月26日。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上列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于2010年01月27日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望垭分社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至2012年01月26日,月利率7.44‰,按季结息,逾期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1.16‰)。杜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09月21日,尚欠利息13,488.32元。同时查明,2014年0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杜某某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杜某某偿还借款,杜某某签字确认,并按捺指印。另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08月19日变更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垭分社变更为望垭支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阆中农商银行,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阆中农商银行继承。阆中农商银行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张禄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488.32元,并从2015年09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计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488.32元。并从2015年09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16‰计付利息。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