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某、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1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上午,在仙桃市香岸华府小区安装停车位地锁的程某甲、程某乙等人与住户贺某甲为停车位地锁发生打斗,程某乙、贺某甲均受伤。周某、杨某某将贺某甲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时碰到程某乙,程某乙与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赵某接到程某乙朋友柳某的电话后各携带一把砍刀赶到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杨某见程某乙正在拉扯周某,便持刀砍向周某,结果将程某乙的左手腕砍伤,周某见状便跑,杨某与赵某持刀追赶,将周某的背部、肩部、左前臂、右大腿、左小腿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杨某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周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0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赵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上午,程某甲等人在仙桃市香岸华府小区安装停车位的地锁,住户贺某甲将停车位的1个地锁扔掉后,双方发生争执。程某甲的弟弟程某乙等人来后,程某乙打了贺某甲,贺某甲后持刀砍伤程某乙的头部,程某乙一方的人见状殴打贺某甲。贺某甲的哥哥贺某乙等人赶来后,双方发生打斗,后各自离开。周某、杨某某将贺某甲送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时碰到程某乙等人,程某乙与周某发生拉扯,被告人杨某、赵某持刀砍周某,程某乙的左手腕被误伤。周某逃跑,杨某、赵某持刀追赶,将周某砍伤。2015年5月21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自动投案。2015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300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杨某、赵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人熊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人辜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尹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人柳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周某,致被害人周某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300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杨某、赵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赵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