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项汉宏、林爱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项汉宏,林爱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8号。负责人:阮晓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先顺,该支行员工。被告:项汉宏。被告:林爱菊。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法定代表人:邵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宏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工行)为与被告项汉宏、林爱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先顺、被告万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汉宏、林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工行起诉称:被告项汉宏、林爱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项汉宏、林爱菊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01207000102012商房贷0000063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自借款次月起每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坐落于临海市××第二小学西侧万邦国际名城1、2幢08、09、10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万邦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就该贷款抵押房屋在临海市杜桥镇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临房预临海市字第20120174号)。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项汉宏、林爱菊发放了贷款277万元,但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15545.68元、利息34423.54元。后原告通过电话催收、发出催收函及上门催讨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项汉宏、林爱菊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15545.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34423.54元,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确认被告项汉宏、林爱菊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第二小学西侧万邦国际名城商铺1.2幢08.09.10号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万邦公司答辩称: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应先处理抵押物,处理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汉宏、林爱菊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五十六条约定: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爱菊、项汉宏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万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权共有权人同意书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被告项汉宏的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函复印件、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汉宏、林爱菊、万邦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项汉宏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出现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要求担保人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各被告应在宣布提前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应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爱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项汉宏、林爱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虽然被告项汉宏、林爱菊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但被告万邦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被告万邦公司关于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应先处理抵押物,处理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项汉宏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万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所主张的利息34423.54元为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故之后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22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汉宏、林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2115545.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34423.54元,2015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项汉宏、林爱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项汉宏、林爱菊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第二小学西侧万邦国际名城1#2#幢08、09、10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林爱菊、项汉宏负担,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