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邱学林与高建才、牡丹江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学林,高建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邱学林被执行人高建才协助义务人牡丹江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邱学林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3265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高建才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但申请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高建才在牡丹江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收益申请了诉讼保全,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要求我院对被执行人高建才在牡丹江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收益依法执行,我院又依法对被执行人高建才在牡丹江鼎元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的到期收益进行了调查核实,牡丹江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我院被执行人高建才在其公司有到期收益,并明确表示高建才在其公司的到期收益足够协助我院执行,我院依法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牡丹江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两个月期限内向我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但牡丹江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向我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我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送达强制执行裁定同时对协助执行义务人牡丹江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开户依法进行了限额冻结,但至今协助执行义务人户内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在执行期限即将到期时,我院依法对该案适用延期执行,但该案至今仍不能执结,申请人邱学林暂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自愿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经审查符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过程中适用债权凭证的规定(试行)”的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准许发放债权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志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昕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