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红明与何美红、厉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明,何美红,厉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148号原告:黄红明。委托代理人:虞晓莲,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美红。被告:厉萍芳。原告黄红明诉被告何美红、厉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红明的委托代理人虞晓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美红、厉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明起诉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并支付利息158400元(从2013年9月19日暂算至2015年9月18日,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何美红、厉萍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9日,被告何美红向原告出具了33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月利3分,若被告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美红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何美红、厉萍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何美红与被告厉萍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美红、厉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美红、厉萍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红明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美红、厉萍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红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何美红、厉萍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7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