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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于树锋与刘龙、邵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锋,刘龙,邵立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992号原告于树锋,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农民。被告邵立军,成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室。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树锋与被告刘龙、邵立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于永鹏驾驶冀J××××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0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付圈路口时,因躲避车辆行驶至逆行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龙驾驶的冀J×××××号“捷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龙、于永鹏及车上乘车人于树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永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龙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于树锋无责任。被告刘龙所驾驶JNT16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于永鹏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616.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经我方核实事故书刘龙属于无证驾驶,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确认我公司追偿的权利。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于树锋所搭乘车辆驾驶人于永鹏受伤赔偿份额应予以保留。我方同意对原告超出较强险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乘客座位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座位险的保险金额为乘客20000元,司机50000元。被告刘龙、邵立军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刘龙在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刘龙应承担30%的责任。冀J×××××号投保座位险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之外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座位险之后,剩余的损失由被告按照30%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于永鹏驾驶冀J××××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0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付圈路口时,因躲避车辆行驶至逆行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龙驾驶的冀J×××××号“捷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龙、于永鹏及车上乘车人于树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县交认字第06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永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龙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于树锋无责任。被告刘龙无证驾驶机动车,所驾驶JNT169号车辆实际车主邵立军,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永鹏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内。原告于树锋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吴桥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5398.17元。经诊断为左膑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眼挫伤。2015年5月20日,原告于树峰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树峰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于树峰之休养期限一百八十日,营养期限六十日,护理期限九十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十五日,出院后一人护理七十五日)3、于树锋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原告于树锋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根据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3863元。以上事实有沧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树锋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永鹏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398.17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误工费:21600元。6、护理费:11461.4元。7、伤残赔偿金:20372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485.2元。10、鉴定费:2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于树锋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刘龙的身份信息、冀J×××××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冀J×××××行驶证、于永鹏驾驶证。4、冀J×××××行驶证投保信息单复印件一份,冀J×××××商业保险单一份。5、于树锋的医疗费票据3张。6、诊断证明、病例、费用分类汇总表各二份。7、天津市桦林木业加工厂出具的于树锋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天津市桦林木业加工厂的营业执照。8、天津市桦林木业加工厂出具的护理人员于霞误工证明,2014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天津市桦林木业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于霞身份证复印件。9、护理人员于秀芬身份信息一份。10、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票据3张。12、交通费票据。13、于梓浩、于梓翔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邵立军的行驶证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检验有限期至2010年3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年检。医疗费票据中名字为王凤丽挂号费9元,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市人民医院与吴桥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市人民医院的病例长期医嘱单上医嘱内容显示为持续性的二级护理且二级护理的护理人员为1人。吴桥人民医院的病例长期医嘱单医嘱内容显示二级护理陪床一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休息期过长,结合病例与诊断证明原告不需加强营养,鉴定结论认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与原告提交的病例内容不符,且出院后一人护理75日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结论过高。对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我方认为应加盖财务章,原告于树锋的工资数额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8日,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于霞的1月份工资表与事实不符。我方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均不认可。鉴定费票号09062400的票据没有开票日期,我方认为没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营养费期限过长且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计算。护理人员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发票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主张过高法院予以酌定。其他无异议。被告刘龙、邵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护理人员根据吴桥县病例第7页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人员与病例相矛盾,应按照病例记载计算护理人员。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只提交复印件,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没有经过备案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无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的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查明,原告长子于梓浩,2006年10月19日生,需要扶养10年;次子于梓翔,2011年3月12日生,需要扶养14年。另查明,被告刘龙与邵立军于2014年11月25日达成购车协议,邵立军将肇事车辆卖给刘龙,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龙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损害赔偿,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的辩称真实可信,于树锋医药费15389.17元(15398.17元-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日×100元)。原告提交的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60日×3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5000元。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证实于树峰月工资3600元,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完税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所从事的加工制造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计款21631元(43863元÷365日×180日),原告主张2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辩称符合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二人予以计算,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计款6966元(46239元÷365日×15日×2人+15410元÷365日×75日)。原告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可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97.6元,其中长子于梓浩4124元(8248元×10年×10%÷2人),次子于梓翔5773.6元(8248元×14年×10%÷2人)。原告主张94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是为鉴定损失而必然的支出,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和路途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于树锋的损失共计89124.7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23689.17元,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65435.6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于永鹏,经另案确定于永鹏的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8115.73元,在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80059.1元,故原告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受偿的数额为7448元{23689.17元×〖10000元÷(23689.17元+8115.73元)〗},在伤残限额内受偿的数额为49731元{65435.6元×〖110000元÷(65435.6元+80059.1元)〗},因此原告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项额内受偿的数额额共计5717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龙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被告刘龙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1945.77元(89124.77元-57179元),因被告邵立军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刘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刘龙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30%的比例承担,计款9584元(31945.77×30%)。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冀J×××××车辆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树锋22362元(31945.77元×70%),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限额为20000元,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原告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树峰各项损失57179元,二、被告刘龙赔付原告于树锋9584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冀J×××××车辆人员责任限额险(乘客)内赔偿原告于树锋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于树峰负担9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41元,被告刘龙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