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公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林寨镇。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沐碧、梁运发,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沐碧、梁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与多名青年男子一同到和平县公白镇新聚村村民叶某某家中,以叶某某位于公白镇新聚村地名为“神公埂”的山地系其母亲所有为由,要求被害人叶某某将所得的该片山地的征地补偿款退回给其本人。被害人叶某某与其理论,被告人陈某甲遂用手推了叶某某的腹部一下,理论未果,便带人离开。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到被害人叶某某家中,向被害人叶某某索要征地补偿款。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带上一男子(陈某甲不愿意透露该男子身份)继续到叶某某家中索要征地款,被害人叶某某被迫将征地款16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7月20日22时许,和平县公安局公白派出所民警在林寨镇兴井村委会历兴村被告人陈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在其身上扣押的1280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于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刑满释放;于2006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出具和检诉量建(2015)3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敲诈勒索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愿意退赃,公诉机关表示若被告人能够退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在量刑建议的范围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土地证、林权证复印件、收条、有折现金取款客户回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以为那个山是我们家的,我自愿认罪,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始终未向被告人出具山林证,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持有山林证,对山林权属存在误解引发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犯罪手段不恶劣,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在2014年12月的行为与2015年5月13-14日的行为时间上间隔了6个月左右,应当单独进行评判,被告人刑满释放的时间是2010年1月9日,其2014年12月的行为不构成“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而2015年5月13日已经超过了五年,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为累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抗辩称,1.被告人应当知道被害人持有山林证,在案卷中,被告人自己没有山林证,称“叶某某说他有山林证,但不肯给我看”;而在政府部门处理叶某某和陈某甲的事情时,叶某某称“陈某甲拿不出有效证件,反而诬赖说我的山林证是假的”,也说明被告人是知道被害人有山林证的。故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山林并不享有民事权利。2.被告人于2014年12月、2015年5月13日所作的行为,在犯罪对象、犯罪目的上均具有同一性,行为具有持续性、连贯性,为同一犯罪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构成累犯。被告人在庭上提出愿意退赃,经本院征询被害人意见,被害人表示不能谅解被告人,故双方对退赃没能达成和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累犯再犯罪的时间间隔较长,在从重幅度上予以考虑。因被告人的犯罪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属累犯,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起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赃款余款人民币1472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敏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黄春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