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4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尹美丽、陶清芝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美丽,陶清芝,刘斌,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0470号原告尹美丽。原告陶清芝。原告刘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显志,青岛市市北北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魏立,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美丽、原告陶清芝、原告刘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显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家属刘文章××吐血由120送到被告急救中心救治,病情稳定后在被告消化科进行后续治疗,同时每天24小时输氧和心电监护。××急需进行手术止血,2011年10月24日刘文章转入被告普外科进行脾脏切除+喷门周围血管离断术,外科主治医师是葛现才。然而危病中的刘文章转入被告普外科后,从2011年10月24日早8点30分到晚17点整整一天,都没有得到普外科的给氧和心电监护,眼看刘文章脸色越来越惨白,双手无力,声音虚弱,原告及家属十分着急,××为刘文章一度被禁食禁水,请求增加输液,主治医生葛现才给予答复是“不用了”,直到17点30分,刘文章脸色开始发青,口齿不清,双手抖动,家属见此情景吓坏了,急忙喊来大夫,病人开始大口吐血(含血块)时,外科的护士这才人工手动测量血压、给氧和上心电监护,而此时已经距离转入外科过去9个多小时。疾病中的刘文章在消化科一直进行输氧和心电监护,期间××病危还一度进行抢救,但是转入外科后,外科主治医师葛现才竟然置病人病情于不顾,没有给危重病人进行必要的输氧和心电监护,致使刘文章一方面在禁水禁食情况下大量便黑血3400毫升而输液量却严重不足,另一方面又××长达9个小时没有得到输氧而严重缺氧,又不能通过心电监护及时得到观察和救治,从而严重延误了对刘文章的治疗,最终导致刘文章不治身亡。对病人负责,积极和及时的救治病人是医院和医生神圣的职责,但是反观被告及外科主治医生葛现才,对病人的严重病情竟然漠然处之,如此消极不作为,如此的漠视病人的痛苦和鲜活的生命,推己及人,倘若是自己的亲人患病,被告及相关医务人员是否也是这样不负责任的不作为,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0元、误工费3927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0元、丧葬费21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3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938225元,原告按照被告承担30%的责任要求被告共计赔偿2814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辩称,原、被告事情发生后,就医疗纠纷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8万元,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被告认为本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在本协议中,代表患者全体签字的原告尹美丽已经向被告说明有代表全体家属处理此事的权利,如家属有异议也应由原告尹美丽负责,退一步讲,本协议至少是原告尹美丽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此次诉讼给被告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尹美丽负责。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日,原告家属刘文章××上腹部不适3年余,呕血3小时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肝性脑病;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腹腔积液;喉癌术后。2011年10月9日被告医院为患者刘文章行胃镜检查示“食管静脉曲张(中度),门脉高压性胃病”。消化科建议给与消化内镜下血管套扎或硬化剂治疗,家属拒绝,要求手术治疗。故2011年10月24日××家属要求转外科手术治疗,经上级医师同意,给予转普外科继续治疗。故转入被告医院普外科治疗,拟行手术:脾脏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当日晚19时左右,患者刘文章突然病情变化,出血量巨,经抢救后仍出现血压下降,瞳孔散大等。次日凌晨,患者刘文章家属表示拒绝持续治疗,并要求出院,在讲明放弃治疗出院后带来的一切后果后,患者刘文章家属仍坚持出院,并签字。出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门脉高血压症;喉癌术后。出院后刘文章去世。××患者刘文章在被告处该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110.56元。刘文章去世后,其家属认为被告医院的治疗存在过错,经双方协商,原告尹美丽以患者刘文章家属代表的名义于2012年3月8日与被告医院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注明:患者刘文章,男,身份证号××,住址青岛市徐州路3号5号楼3单元301户。患者家属代表尹美丽,女,××,系刘文章之妻。患者刘文章××吐血等疾病于2011年10月2日到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以下简称401医院)住院。入院诊断:酒精性肝硬化、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贫血、肝性脑病、喉癌术后等。10月24日出现消化道大出血,病情快速恶化并转ICU。××病人已难以救治,家属××病人出院,出院当日病逝(10月24日)。患者家属向医院提出,401医院存在医疗失误,特别是套扎治疗等存在延误,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医院说明,患者病逝系××自身疾病且存在个体差异。××患者家属协商,双方对本纠纷事件达成如下处理协议:第一条、××患者刘文章全体家属(包括配偶尹美丽、子女、父母等全体继承人)一次性给付人民币捌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当日给付。除以上款项外,患者全体家属不再向401医院和医务人员提出其他赔偿要求或者追究其他责任(包括不再以“医疗费、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等项目要求赔偿),401医院和相关医务人员也不再向患者家属承担其他责任,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患者刘文章全体家属与401医院的纠纷已整体处理终结。患者家属不再就本次纠纷向军内外任何部门、卫生局、新闻媒体网络等反映情况(不信访上访)或提出其他要求。患者家属对401医院和医院工作人员不做任何不利的事项和发布不利的信息言论,不再向主管医生XX医生提出任何要求,也不做任何对其不利的活动。如有违背则向医院退还医院给付的款项。患者丧葬事宜,由家属自行办理,401医院不承担任何事务和费用。××患者家属的款项,由患者家属代表尹美丽到医院领取。患者家属领款前,须向医院提交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第三条、本协议不向其他非当事人和机构公开。本协议一式四份,患者家属留一份,医院留三份,经患者家属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医疗纠纷处理终结。患者家属代表尹美丽女士是患者刘文章的妻子,其向401医院说明,其有权代理患者全体家属处理本纠纷事项,代理签订本协议和领取医院给付的款项,如有不实或者其他家属有异议,则由尹美丽负责(家属介绍:患者长子和次子在北京工作,患者母亲在外地,患者父亲已过世)。××协议经被告医院盖章及本案原告尹美丽签字捺手印确认。签字后被告医院给付患者刘文章家属赔偿款捌万元,收款人为本案原告尹美丽。××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对于患者刘文章的治疗存在过错,并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就被告对患者刘文章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有过错则与患者刘文章的死亡是否存在××果关系,如有××果关系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9日,该鉴定所经鉴定做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9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就现有材料,本中心分析认为,刘文章自身患有肝硬化,此次××食管静脉破裂出血就诊,其在内科治疗时多次拒绝内镜套扎及三腔二囊管压迫止血,但以其实际病情而言,医方应充分告知患××情变化及挽救生命之间的利害关系,应果断采取更为积极的止血措施。同时,在转外科后,刘文章病情突然变化,大量吐血,医方此时紧急下三腔三囊管或急诊手术止血更为妥当,可能还有一定的机会挽救生命。综上,医方在对刘文章的诊疗过程中采取的止血措施不果断、积极,使其失去可能挽救生命的机会,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果关系。但是刘文章自身病情较重,食管静脉破裂出血病情也较为凶险,进展迅速,其自身对病情的重视程度不足,治疗依从性也较差,病情的客观××素及自身的主观××素均给医方的诊疗过程带来一定的困难,故自身××素应为其死亡的主要原××。综上所述,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在对刘文章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刘文章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果关系(系次要××素,过错参与度拟为20%-30%)。根据××分析,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文章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刘文章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果关系(系次要××素,过错参与度拟为20%-30%)。××鉴定花费鉴定费8600元,由三原告预交。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各项费用。另查明,原告尹美丽系患者刘文章的配偶,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即本案原告刘斌,原告陶清芝系患者刘文章母亲。患者刘文章父亲已于1984年12月去世。本院查明的患者刘文章生前身份情况同原告尹美丽与被告签订协议中注明的身份情况相同。××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三原告家属××患病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但在被告治疗过程中病情恶化后去世。原告尹美丽作为家属代表认为被告存在过错遂在患者刘文章去世后与被告医院协商达成协议。现三原告又××本次治疗认为被告存在过错起诉要求追究被告的过错责任。根据××事实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尹美丽代表全体家属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系表见代理,是否显示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原告尹美丽系患者刘文章的配偶,原告陶清芝系刘文章母亲,原告刘斌系刘文章与原告尹美丽之子,××三人均系刘文章的近亲属,而原告陶清芝与原告刘斌均长期在外地生活居住,基于朴素的亲属及血缘关系,被告信任在青岛居住生活的原告尹美丽,并相信其能够代表其他家属与医院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或者谈判。而且刘文章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刘文章的近亲属认为被告医院对刘文章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从刘文章2011年10月24日去世至2012年3月8日与被告达成协议长达近五个月的时间内,均系原告尹美丽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其他人员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有理由基于××的血缘关系认为原告尹美丽能够代表其他家属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协议。关于双方签订协议是否显示公平。依据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9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于患者刘文章实施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刘文章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的××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30%。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过错参与度,参考患者刘文章死亡时所应依据的201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平均工资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其所计算赔偿数额虽然略高于原告尹美丽与被告医院所签订协议约定的捌万元赔偿数额,但赔偿数额差距不大。故根据××情况及原告在初期希望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的意愿,不能认定2012年3月8日原告尹美丽与被告医院所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尹美丽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患者刘文章的家属与被告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素,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三原告均应遵守××协议的约定。现原告陶清芝、原告刘斌以其不知签订协议,原告尹美丽以协议显示公平为由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事实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鉴定费8600元,××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对患者刘文章所实施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故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需要查清协议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等情况,××鉴定由三原告与被告分摊更为适宜,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由三原告与被告各负担4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美丽、原告陶清芝、原告刘斌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的起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三原告负担。三原告预交的鉴定费8600元,由三原告与被告各负担4300元。由被告负担的鉴定费用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德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