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国兴,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曾斌,四川省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兴、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1月16日在四川省渠县任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0月1日生育女杨某乙,现在西南财经大学读书;1997年10月28日生育子杨某丙,现在德阳通用科技学校读书。2007年9月,原、被告到平昌县江口镇购买新平街西段旱桥一巷9号附2单元9楼1号房屋一套,随即于2008年1月迁居到平昌县江口镇居住至今。原、被告到平昌居住后,被告杨某甲到广东省务工,原告王某某在家照顾子女,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4年登记结婚以来,共生育两子女,并将子女抚养成人,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王某某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