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凌兵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兵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022号罪犯凌兵发,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柳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兵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桂刑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凌兵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17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凌兵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21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凌兵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59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凌兵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5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凌兵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减字第82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凌兵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凌兵发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兵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51.07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凌兵发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凌兵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兵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