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北京望乡情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望乡情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605号原告北京望乡情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乙52号楼商服22-23号。法定代表人黄少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仙,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兰,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立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丹,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望乡情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妍、郭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我提交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均可证明2014年4月9日起我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2014年4月9日至11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4月9日至5月12日与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劳务费按照每日200元支付,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5月12日中午被告离职,下午回到店内找其他同事玩的时候摔伤。被告主张2014年4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前厅经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6000元,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2日下午5点半其在工作中摔伤导致骨折,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声明》一份、收条一张,《声明》内容为:“我是北京望乡情谷餐饮公司原员工,2014年5月12日中午我离职后,当晚回餐馆找原同事一起吃饭,5点多钟在餐厅玩耍时,我不慎摔倒,为了能回老家报销这次意外受伤的医药费用,我请求公司为我出具一份证明,本次摔伤,是我离职之后发生,也是自己因个人原因造成,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此声明!”落款签署了被告姓名,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回家报销意外受伤的医疗费用为由要求该公司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该公司怕《证明》对其不利,要求被告出具了此份《声明》,其内容是原告员工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打印、由被告自己签字的。《收条》系手写,内容为:“兹收到罗师傅沙县小吃交来2014年工资款4月份22天×200=400元5月份12天×200=2400合计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正(6800元所有工资结清本人于5月12日离职)2014年6月15日此据收款人:刘兰”。其中6800元后的“所”字系用“)”改写,且“(6800元所有工资结清本人于5月12日离职)2014年6月15日”一段的字间距明显小于之前的文字,被告称此段文字系原告在其签字后私自添加的,并申请对《声明》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并提供了上述《收条》及原告提交的其他文件作为鉴定样本。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部分称,综合评断检材与样本(《收条》)中的“刘兰”签名字迹,二者特征充分反映了模仿笔迹特征,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原员工”(《声明》)处的“刘兰”签名字迹是模仿样本“刘兰”签名字迹书写。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预付。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支付其医药费的凭条、被告的考勤簿复印件、与邹玉萍(被告称其为老板娘)、罗光灿(被告称其为原告负责人)等人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旗下沙县小吃酒楼前厅经理刘兰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在店内大厅不慎摔倒造成左腿骨折。特此证明”。考勤簿复印件显示被告出勤至2014年5月12日上午,下午及12至15日均为“of”或“off”,被告称摔伤后原告将其考勤记录为病休。电话录音中被告向对方要求支付5月、6月工资,对方表示没上班不能全额支付。被告认可其中《证明》及考勤簿复印件的真实性,称考勤簿可证明2014年5月12日中午被告离职,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确认2014年4月9日至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声明》、《收条》、《证明》、付款凭条、考勤簿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9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原告主营的餐饮服务工作,原告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现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于法无据,因此本院确认2014年4月9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在原告营业场所受伤,现原告主张5月12日中午被告已经离职,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就此提交了签署有被告姓名的《声明》及《收条》两份证据,其中《声明》中的被告签名经鉴定系模仿《收条》中被告的签名书写的,对此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收条》中写明:“兹收到罗师傅沙县小吃交来2014年工资款4月份22天×200=400元5月份12天×200=2400合计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正(6800元所有工资结清本人于5月12日离职)2014年6月15日此据收款人:刘兰”。其中6800元后的“所”字明显系用“)”改写,且“所有工资结清本人于5月12日离职)2014年6月15日”一段文字间距明显小于之前的文字,原告不能合理解释其成因,而被告提出该段文字系原告在其签字后自行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合理,因此对此段文字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原告又提出被告提供的《考勤簿》复印件显示自2014年5月12日下午起被告的出勤均记录为“off”,即可证明被告5月12日中午已经离职,对此本院认为,如被告离职,原告应在考勤簿中写明“离职”,而无需每日记录“off”,因此该《考勤簿》亦不能证明被告离职。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同时参考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存款凭条、《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1月28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望乡情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兰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望乡情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北京望乡情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兰已交纳,原告北京望乡情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兰)。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望乡情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代理审判员 牛元元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