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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强,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因扒窃于2012年5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患有疾病,重庆市江北区拘留所不予收拘;因扒窃于2012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患有疾病,重庆市江北区拘留所不予收拘;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登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潘强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转盘附近的菜市场内,用手扒走被害人李某放在手提袋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219元现金。民警随即将其当场捉获,追回被盗财物(219元现金已发还李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潘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潘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包及219元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强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二、追回的被盗钱包、219元现金发还被害人李某(现金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