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559号,被告人陈志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2月中旬至2014年农历12月下旬的十多天时间里,被告人陈某某为招揽打渔机生意,免费提供毒品冰毒并多次容留朱某某、“老吴”、罗某某、龙某某、“小王”、欧某某等人在自己家里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欧阳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时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的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