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王某甲,略。委托代理人焦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略。被告刘某,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刘某为借款人李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使用期6个月,利息每月每万元150元,按月结息,利息超期按息金额日5%加收滞纳金,本金超期按本金额日0.5%加收违约金,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除第一个月利息按约定付清外,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533元;起诉后按借款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其已于2015年6月12日至15日替借款人李某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9日,借款人李某经他人介绍向原告王某甲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某、刘某担保,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担保)一张,借条载明:“因合法的经营需要向王某甲借款伍万元,使用期六个月,利息每月每万元150元,按月结息,利息超期按息金额日5%加收滞纳金……本金超期按本金额日0.5%加收违约金;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预缴纳2%的违规保证金,计1000元,待还清全部欠款后全额退还缴纳人”。双方还就担保债务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借款人李某5万元,李某交保证金1000元。2014年12月29日,借款人李某向原告支付利息750元。2015年6月12日至15日,被告张某分两次向原告支付35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李某由被告张某、刘某担保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该借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刘某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对李某向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已偿还原告3500元,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剩余借款数额465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条约定:使用期六个月,利息每月每万元15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18%,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利息为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利息超期按息金额日5%加收滞纳金,本金超期按本金额日0.5%加收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46500元,支付借款利息375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已扣除已付利息750元)。2015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清偿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刘某保证金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张某、刘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