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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刘某,曹某,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35号新华书店一楼。负责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4日。原审被告人曹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1月28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甲,男,生于1967年10月12日,汉族。系肇事车辆车主、曹某之父。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服,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7日1时21分,被告人曹某无证、醉酒驾驶甘JF94**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敦煌市党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敦煌市党河西路与肃州路交叉路口南侧道路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刘某骑乘的GIANT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系重伤二级,被告人曹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9.0731mg/100ml,系醉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用医药费15146.47元;2014年5月28日从敦煌市医院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用救护车费用12000元、出诊费2700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用医药费404698.18元;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用医药费3479.54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5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用医药费3806.67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用医药费5980.51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门诊及购买药品、血费、营养费共花用40674元、重症监护室护工费2800元;在敦煌市医院门诊及购买药品共花用5724.82元;从敦煌市往返兰州市花用交通费、油费及车辆通行费共计4388.5元;在兰州市陪护期间花用住宿费7824元。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眼镜损失850元、自行车损失2998元,共计财产损失3848元。2015年3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项八级、两项九级、一项十级,花用鉴定费2970元。另查明,甘JF94**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原车牌号系甘J934**,2014年1月24日在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购买的方式办理过户手续,由原机动车所有人李军(身份证号622426198509164817)变更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曹某甲,同时车牌号由甘J934**变更为甘JF94**。同日,该车以甘J934**号由曹某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费9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曹某、曹某甲连带赔偿刘某各项费用共计54万元,已履行21万元,剩余33万元,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程勇军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保险单、收条、谅解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且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法庭予以确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以“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请求二审判决追回赔偿款122000元”。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二审中向侵权人追偿,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