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长琴与韩清生、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琴,韩清生,陈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徐长琴,女,汉族,工人。被告韩清生,男,汉族,工人。被告陈雪梅,女,汉族,工人。原告徐长琴与被告韩清生、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年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士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宏昌主审,人民陪审员于华罗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清生、陈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长琴诉称,被告韩清生、陈雪梅于2013年1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韩清生、陈雪梅二人在2014年10月份离开本地,至今未归,无法取得联系,该借款一直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15300元,总计1003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清生、陈雪梅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贷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韩清生、陈雪梅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为止,双方约定月息15‰。被告韩清生、陈雪梅未出庭质证。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清生、陈雪梅未出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清生、陈雪梅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徐长琴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月息15‰。韩清生、陈雪梅二人在2014年10月份离开本地,该借款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15300元,总计1003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清生、陈雪梅向原告徐长琴借款85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清生、陈雪梅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借款本金85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为15300元。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清生、陈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长琴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5300元,合计100300元;案件受理费230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韩清生、陈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熊士军代理审判员 孙宏昌人民陪审员 于华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兴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