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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令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尽做妻子的义务,且不听劝告,甚至砸坏家中物品,跳养鱼坑,所幸被人救起,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曾向滦南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好转,故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辩称,共同债务太多,被告承担不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彼此性格不投,为家庭琐事时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始终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养鱼池15亩、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皮卡汽车一辆、电缝纫机三台、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除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皮卡汽车一辆、电缝纫机一台在被告手中外,其余财产在原告手中。庭审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唐海李新贵40万元、借王秀国20万元、借赵太6万元、借其姥爷赵维8万元、欠赵天林饲料款13万元、欠赵海峰鱼料款7.5万元、欠赵爱江鱼药款4817元、欠孙贵德鱼药款7922元、欠赵运玲增氧机款9338元。对上述债务原告提供了欠据复印件、销售凭证及欠款单复印件,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对上述债务称不清楚。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父亲常学智65万元、欠其姑父晁世革50万元,本人炒股赔款5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债务除认可所欠被告父亲24.5万元外,其余不予认可。所欠被告父亲24.5万元,原告称已经偿还11万元,并用现代轿车一辆、皮卡汽车一辆抵顶所欠被告父亲的债务。被告主张有一辆钩机及债权1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个人衣物存放在原告处的有29吋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两个音响、DVD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销售凭证及欠款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始终分居生活,且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始终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环境对孩子的生长不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被告理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对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对双方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2015年度小孩抚养费6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以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该年度小孩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个人财产29吋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音响两个,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审 判 员  田继青人民陪审员  张玉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