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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4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丰县凤城镇西关凤凰嗉西门南侧,因争夺孙女抚养的问题,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将被害人刘某腰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刘某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支付各种赔偿款共计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5)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红梅审 判 员  李明松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