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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校利超与被告祝兴茂、祝小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校利超,祝兴茂,祝小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校利超,男,生于1944年1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兴茂,男,生于1978年10月15日,汉族。被告祝小永,男,生于1956年8月28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校利超与被告祝兴茂、祝小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利超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祝兴茂、祝小永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祝兴茂驾驶豫HKX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业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张胜驾驶的新日牌蓝色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原告校利超受伤住院;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祝兴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934.2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祝兴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校利超受伤情况;3、郑州新海发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校利超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4、中牟县官渡镇小博士幼儿园出具的个人证明1份,证明原告校利超之母耿小玲系该幼儿园职工,职业是厨师,月收入28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校利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是8000元,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一人护理。被告祝兴茂辩、祝小永称:被告祝兴茂与被告祝小永系其父子关系,以被告祝小永之名购买的车辆由被告祝兴茂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所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下余不足部分被告祝兴茂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祝兴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祝兴茂、祝小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到条2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兴茂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祝兴茂、祝小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应当由证明的出证人签字,且原告还应当提交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的相关证明;证据4应当由出证人签字,并且应当提交耿小玲因为护理而误工的相关证据;对证据5鉴定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8000元过高,后期护理期限评估90天时间过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祝兴茂、祝小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祝兴茂驾驶豫HKX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业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张胜驾驶的新日牌蓝色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校利超及张胜受伤住院;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兴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及原告校利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8310.09元(含被告祝兴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934.29元。另查明:被告祝兴茂驾驶的豫HKX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父被告祝小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胜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52.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校利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校利超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所出具关于校利超后期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校利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于2015年2月14日在中牟县中医院行“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加压板钉内固定术”。建议择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参考《河南省理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8000元为宜。被鉴定人校利超左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第10.2.14c款,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建议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祝兴茂驾驶豫HKX9**号小型轿车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张胜及原告校利超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校利超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兴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胜及原告校利超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祝兴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兴茂驾驶的豫HKX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祝兴茂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祝小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祝小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8310.09元、误工费11691.88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5年02月1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28日止共168天)、护理费7020.49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司法鉴定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实际住院54天)、营养费1080元(按照原告主张每天20元×54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3454.66元。上述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8670元(10000元×29010.09元÷33462.17元(原告校利超医疗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9010.09元+张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52.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544.57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0340.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祝兴茂在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下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祝兴茂负担。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兴茂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3000元,与其所应承担的1900元相抵后,被告多垫付的1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校利超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祝兴茂。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校利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零四百五十四元六角六分,同时返还被告祝兴茂付款一万一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校利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原告校利超负担862元,被告祝兴茂、负担1311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祝兴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袁国良审判员  杜雪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