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湖州佳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湖州佳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岗。委托代理人:施元章,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佳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木根。委托代理人:陈建晶、袁芳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佳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神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元章,被上诉人佳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晶、袁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12日,佳鼎公司与神启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佳鼎公司向神启公司承建的神启公司1#车间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所供混凝土的品种规格、计划方量、价格计算、履行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供货结束后一周内付货款的30%,2014年8月至9月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如需方逾期交付货款,逾期部分金额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佳鼎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向神启公司承建的神启公司1#车间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佳鼎公司所供混凝土由神启公司指定的人员刘俊兴签收,并按月与佳鼎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结算书一份。2014年9月6日,佳鼎公司、神启公司经办人就本案供货期间所供混凝土累计结欠金额结算,双方确认:至2014年9月6日,佳鼎公司累计向神启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2913447.88元,神启公司累计已付货款500000元,神启公司尚结欠佳鼎公司货款合计2413447.88元。后佳鼎公司向神启公司催讨货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以374034.36元(2913447.88元*30%-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9974.25元;以1539413.52元(2913447.88元*70%-500000元=1539413.52)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92364.81元;上述两项合计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合计为102339.06元。佳鼎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神启公司支付佳鼎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413447.88元、逾期付款利息47576.5元,合计2461024.3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要求计算至神启公司支付之日,按照月息2%来计算);2、本案佳鼎公司律师代理费116000元、诉讼费用由神启公司承担。神启公司一审辩称:佳鼎公司诉称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情况属实,但其诉称神启公司结欠佳鼎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佳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的规格、型号双方没有确认;二、佳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没有进行检测验收。故佳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佳鼎公司与神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神启公司指令的收货人与佳鼎公司的经办人对账并确认结欠佳鼎公司货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神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支付结欠货款的合同义务。现佳鼎公司诉请神启公司支付尚结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佳鼎公司诉请神启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佳鼎公司要求神启公司支付佳鼎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000元的诉请,因佳鼎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神启公司辩称佳鼎公司所供混凝土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以及质量未能达到双方结算确认型号相应标准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上述意见,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神启公司应支付佳鼎公司货款2413447.8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神启公司应支付佳鼎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102339.06元;并以2413447.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佳鼎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驳回佳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6元,减半收取13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708元,由佳鼎公司负担1708元,神启公司负担17000元。神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根据送货单、结算单认定佳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与其结算主张的混凝土规格型号一致,缺乏事实根据。1、结算单不能证明佳鼎公司供应的货物符合C25标准。神启公司的收料员不具有认定混凝土是否符合C25标号的授权和能力,混凝土标号是否符合C25标准以及混凝土货款数额应由双方另行确认。2、佳鼎公司供应给神启公司的混凝土标号不符合双方约定的C25标准,其中有一份检测报告报检混凝土规格为C20。3、佳鼎公司未尽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符合C25标准的义务。在合同履行和一审诉讼中,佳鼎公司均未证明其交付给神启公司的混凝土符合C25标号。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报告均是大东吴公司报检的,2014年7月至9月期间无任何检测报告。4、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不能就此认定佳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混凝土的生产销售流程是:搅拌车装填混凝土后,自动产生混凝土配比规格配比参数;供应商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局报备搅拌车自动生成的配比规格理论数据;质检站检验合格盖章确认合格;供应商送至工地施工。按此流程,佳鼎公司举证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规格是否符合C25标号没有困难,佳鼎公司拒不提供混凝土试验报告,又未向检验部门送检,降低供货标准。二、神启公司就本案货物质量问题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于神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当。神启公司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双方对混凝土浇筑面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争议,但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存有争议,对此需经鉴定确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故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佳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佳鼎公司二审辩称:一、佳鼎公司所供混凝土符合C25标准,没有质量问题。混凝土生产流程是:需方提供工程设计图纸注明需要使用的混凝土强度标号,施工单位按图纸要求通知混凝土生产厂家供应规定标号的混凝土。混凝土生产厂家化验室按要求调整混凝土配方,配方输入固定搅拌楼电脑程序,物料按自动化程序设定的比例进入拌楼仓进行搅拌,再用搅拌车运输到工地,混凝土的配合比,强度在搅拌车里形成。混凝土拌好后需要有稳固时间,一般为两小时,而且需要一次性浇筑,经常延续到晚上完成搅拌,神启公司所称再到建设局盖章确认不符合事实。混凝土搅拌好后,由运输车运到工地,由施工方在监理监督下,按照国家强制标准对每车混凝土进行取样,并进行同条件养护试块,再把试块送到检测中心检测。如果试块达到了25兆帕,那么混凝土也达到了C25标准,浇筑完成的工程是合格的。可能发生试块是合格的,但浇筑的具体部件不合格的现象,究其原因有试剂、施工技术、施工的机器设备等多方面。佳鼎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是半成品,根据本案合同和我国《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等两个标准规定,判定预拌混凝土通用品质量是否合格有两个标准是强度和坍落度指标,这两项指标已经过需方验收,各个部位全部合格,试块合格能够证明涉案混凝土质量没有问题。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验收备案的所有工程所涉的混凝土强度、坍落度、配合比都已经检测中心判定合格,神启公司的监理也已经签字确认质量合格,证明佳鼎公司所供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抽样检测的义务在神启公司。合同附件《商品混凝土及保养安全施工细则》第四条约定神启公司对质量提出异议期为交货后40日内,神启公司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混凝土合格。根据权利处分原则,神启公司已丧失了该权利。二、佳鼎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本院判决驳回神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神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神启公司厂房内外的地面裂缝照片7张,用以证明佳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建设方的要求。对上述证据材料,佳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佳鼎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只能证明混凝土浇筑的地面存在裂缝现象,但与佳鼎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没有关联。佳鼎公司所供混凝土是半成品,神启公司做成什么样与佳鼎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神启公司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神启公司厂房地面有裂缝现象,但混凝土浇筑的地面出现裂缝与混凝土质量以及施工有关,神启公司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无法证明佳鼎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佳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佳鼎公司交付神启公司的预拌混凝土是否符合C25标准。二、一审法院对神启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得当。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普通商品混凝土、抗渗混凝土、细石混凝土、抗冻商品混凝土等四种不同类型混凝土的价格。合同履行中,因神启公司对所需预拌混凝土品种未提出特殊要求,佳鼎公司向神启公司交付了强度等级为C25的普通商品混凝土,并按C25普通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予以结算并向神启公司主张货款,神启公司对其所需混凝土为普通商品混凝土未提出异议,故应按普通商品混凝土的相应国家标准衡量本案混凝土是否符合C25标准。其次,依照我国现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规定,预拌混凝土分为通用品和特制品,强度等级不大于C50、坍落度不大于180mm,粗集料最大公称粗径为20mm、25mm、31.5mm或40mm,无其他特殊要求的为通用品。涉案预拌混凝土为通用品。佳鼎公司一审提交的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能够证明佳鼎公司所供混凝土符合C25标准。神启公司上诉称2014年4月17日提取的混凝土试件报检规格为C20,因此佳鼎公司所供混凝土不符合C25标准,本院审查认为,该试件经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检测强度值为30.5MPa,已超出C25标准,而高标低检仅是报检人员操作问题,不影响对混凝土强度的检测评定。神启公司还称2014年7月至9月期间无任何检测报告证明佳鼎公司所供混凝土符合C25标准,本院认为,神启公司作为买方负有对卖方交付的标的物检验的义务,根据我国《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规定,为满足评定混凝土强度的需要,每批混凝土应制作试件,试样应在浇筑地点抽取,本案中,神启公司负有抽取试样进行养护,待龄期届满报质量检测部门检测的义务,2014年7至9月期间没有检测报告系神启公司怠于履行己方义务所致。最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附件《商品混凝土保养及安全施工细则》中约定,如需方对混凝土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交货后4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合格,而神启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对混凝土质量的认可。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佳鼎公司交付神启公司的预拌混凝土符合C25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二,神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产品质量修复重作价格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本案所涉混凝土是否符合商品混凝土C25配比规格的国家标准,以及因不符合C25配比规格的修复、重作费用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神启公司未能证明影响混凝土强度的主要检测依据为混凝土的配比,且佳鼎公司所供混凝土的重量配合比经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检测合格,一审中,神启公司也未就混凝土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神启公司申请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无不当。综上,神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6元,由上诉人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审 判 员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