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韦晓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韦晓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495号原告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鲁瑞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英波,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晓慧,居民,现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第五监区()。原告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置业担保公司)与袁乐波、被告韦晓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袁乐波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置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瑞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张英波,被告韦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袁乐波与被告韦晓慧因经营需要向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和产生的损失等。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位于邹平县黄山三路119号运通都市华彩7幢C单元1层C-14号-18号、G幢C单元1层商铺01号-08号、F幢C单元1层商铺02、03号,共15幢)作为抵押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约定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代被告陆续向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代偿了借款800万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因原告与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有其他借款关系,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原告支付的1587.1067万元是代替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800万元、违约金748.2667万元、律师费30万元、诉讼费用8.84万元,合计1587.1067万元;二、原告就上述款项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韦晓慧辩称,原告邹平置业担保公司只是为我当时与高聪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且我也已经偿还高聪一部分借款,我同意偿还原告800万元的本金,对于利息及其他费用我不同意偿还。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平置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及被告韦晓慧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的80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担保;保证方式:原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原告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的任何款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代位求偿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取代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四倍银行利率的利息,以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和产生的损失等;若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全部款项,被告自愿以坐落于邹平县黄山三路119号运通都市华彩7幢C单元1层C-14号-18号、G幢C单元1层商铺01号-08号、F幢C单元1层商铺02、03号(共15幢)房屋���为反担保财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证据2.银行转账清单三十八份,证明原告已转给高聪、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1526.66万元。证据3.(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与原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支付8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向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支付律师费30万元;案件受理费8.84万元由原告承担。证实原告代被告偿付的本金及为此支付的其他费用。证据4.《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证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到邹平县房产管理局签���《房地产抵押契约》,被告以自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详见房产明细表)。证实原告享有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中院已经备案),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共计1587.1067万元。被告韦晓慧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韦晓慧对原告邹平置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原告和高聪之间有其他业务来往,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本金只是800万元,加上利息也不可能这么高,并且被告已偿还了高聪部分借款;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4有异议,理由为:双方协商抵押房屋是七套,后来又变成了十五套,为此我还找过原告,当时我去邹平县房产管理局核实过,材料里有改动的痕迹,当时我用手机���过照,但现在无法提供;对于原告证据5不知情,且利息不可能这么高。本院认为,原告邹平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证据1及证据3-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发生在履行涉案保证责任之前,无法证实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韦晓慧向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原告邹平置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金额及违约金。同日,原告与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及被告韦晓慧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向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的80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原告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的任何款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取代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四倍银行利率的利息,以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和产生的损失等;若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全部款项,被告自愿以坐落于邹平县黄山三路119号运通都市华彩7幢C单元1层C-14号-18号、G幢C单元1层商铺01号-08号、F幢C单元1层商铺02、03号(共15幢)房屋作为反担保财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损失。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15幢抵押房产到邹平县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晓慧未能偿还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原告邹平置业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也未履行偿还责任。为此,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于2012年8月24日以邹平置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经过审理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令:邹平置业担保公司向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支付8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30万元、案件受理费8.84万元。后在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与邹平晟隆担保有限公司、邹平置业担保公司纠纷的执行过程中,四方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共同确认:邹平置业担保公司自愿为���告韦晓慧代偿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的1587.1067万元【包括:借款本金800万元、违约金748.2667万元(按照年利率24.4%,自2011年6月24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诉讼费8.84万元、律师费30万元】与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应偿还邹平晟隆担保有限公司、邹平置业担保公司的1175.1955万元(包括:借款本金780.6584万元、利息322.5022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2.6409万元、诉讼费8.894万元、保全费0.5万元)相互抵销,抵销后,邹平置业担保公司再向高聪支付420万元;邹平置业担保公司向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支付的1587.1067万元,视为代替被告韦晓慧向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邹平置业担保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现原告邹平置业担保公司为追索代偿款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1587.1067万元(借款本金800万元、违约金748.2667万元、律师费30万元、诉讼费用8.84万元);二、原告就上述款项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96.5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起诉之日)并持续计算至还本付息为止;二、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律师费30万元、诉讼费用8.84万元;三、原告就其偿付的上述所有款项,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邹平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韦晓慧签订的《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契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滨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邹平置业担保公司作为被告韦晓慧与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偿还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8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30万元、案件受理费8.84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在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与邹平晟隆担保有限公司、邹平置业担保公司纠纷的执行过程中,四方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以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应偿还邹平晟隆担保有限公司、邹平置业担保公司的1175.1955万元与原告在(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案件中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相互抵销,抵销后,邹平置业担保公司再向高聪支付420万元,并明确了原告系代替被告韦晓慧向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聪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律师费30万元、诉讼费用8.84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和《担保合同》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取代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四倍银行利率的利息”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均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4日至给付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之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计算并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年利率6.3%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自2011年6月24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7日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为405万元。原告诉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部分款项,所欠数额不准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其15幢房屋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15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抵押房屋为7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及利息合计1243.84万元及此后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4%,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晓慧位于邹平县黄山三路119号运通都市华彩7幢C单元1层C-14号-18号、G幢C单元1层商铺01号-08号、F幢C单元1层商铺02、03号房屋(共15幢)在上述款项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20元,由原告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400元,被告韦晓慧负担9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