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异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洛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国炬桥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洛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国炬桥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朱利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异字第29-1号案外人李龙军,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申请执行人宁波洛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234273-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杨村横涨村。法定代表人罗奇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国炬桥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558079-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鄞县大道西段15号。法定代表人张坪,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利国,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洛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国炬桥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炬公司)、朱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龙军于2015年10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龙军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国炬公司名下的浙B×××××号、浙B×××××号搅拌车系案外人购买后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实际属案外人及另两人所有,因此法院查封有误,请求解除对该两辆汽车的查封。为此,案外人提供了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涉案车辆为案外人所有。经审查,本院在执行(2010)甬鄞商初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洛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炬公司、朱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甬鄞执民字第151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5月20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国炬公司名下的浙B×××××号、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本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的权利人,根据机动车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所涉机动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执行人国炬公司,故案外人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龙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