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而解除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7时许,公安机关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家住金沙县河滨路的罗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禁毒大队民警于当日20时10分许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河滨路老警队停车场将刚与毒品买家交易完的罗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其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有人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河滨路老警队停车场与毒品买家交易毒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共计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因被告人罗某某怀孕,金沙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因期限届满而解除取保候审。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情节轻微,尚在哺乳期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未予批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予批准逮捕书决定书及说明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现场检测报告;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报告、出生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不大,认罪态度较好,且尚在哺乳期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周 发 群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