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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章丘利鑫水泥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利鑫水泥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章行初字第31号原告章丘利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董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友翠,女,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男,章丘利鑫水泥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宁,男,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兰英,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男,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利鑫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ZG2014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济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王兰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友翠、李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5日对王兰英作出ZG2014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兰英于2014年10月28日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该申请。经调查核实,2014年3月12日10时左右,王兰英在公司大窑的二楼打扫卫生,不慎从二楼地面的一个缺口处掉落到一楼摔伤,在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T11椎体压缩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王兰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章丘利鑫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公司与赵某甲签订承包协议。将公司内所有动用机械的土方活及卫生清洁活承包给赵某甲。采取大包的方式,由赵某甲自行组织机械和人员,伤亡和意外均由赵某甲负责。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公司签字验收,付款70%,余款三个月后付清。第三人王兰英系赵某甲雇佣的雇工,工资由赵某甲发放,接受赵某甲的管理和指派,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2号,王兰英接受赵某甲的指示,打扫卫生时,从二楼地面的一个缺口掉落到一楼摔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王兰英是考虑到赵某甲的赔偿能力有限,才把赔偿主体转向了原告,并提供了假证人。被告对王兰英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偏听偏信,导致作出了不正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ZG2014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章丘利鑫水泥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赵某甲之间的承包协议,证实第三人王兰英与赵某甲系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所述“与赵某甲签订承包协议”说法是错误的,根据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股东李坤、职工董某某的录音,第三人律师与相关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均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并且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下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询问现在的卫生清理人员,也不知道有与赵某甲签订承包协议一事。被告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在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ZG201403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5、工伤认定申请表;6、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第三人律师与第三人夫妇的谈话笔录两份;8、第三人律师与村支书王某某的谈话笔录;9、与原告股东李坤、职工董某某的录音两份;10、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章丘市中医医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情况;12、对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对第三人王兰英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充分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并未见过赵某甲,也没有听说过此人。第三人受伤之前受原告指派和管理,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出事故时正给原告方干活。事故发生后,原告派车将第三人送去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原告代理人李坤予以交纳。出院后,第三人及其所在村领导就赔偿事宜均是与原告协商,在协商未成情况下第三人才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被告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并且该协议书很新,像是后来写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限期举证通知书上面没有原告单位的签字,赵波并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证据4,原告并未收到该决定书;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第三人单方出示的证据,村支书王某某应出庭接受询问;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在李坤喝酒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出于道义上的补偿而非给予的赔偿,从该录音上可以看出第三人律师一直陈述赔偿事宜,而李坤对此没有认可;证据10、12,两个证人在2012年就已不在原告单位工作,其无法证实王兰英受伤的情况;证据11,有异议,应提供住院病历的原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签收回执上有“赵波”及见证人的签名,则应视为原告已收到该材料,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主张并未收到决定书,但原告对该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则可看出原告已收到该决定书,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10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且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1、12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0时左右,第三人王兰英在公司大窑的二楼打扫卫生,不慎从二楼地面的一个缺口处掉落到一楼摔伤,在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T11椎体压缩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第三人王兰英于2014年10月28日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该申请。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前将有关证据材料(单位意见、劳动合同、职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送达被告并接受调查询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调查的证据,于2014年12月25日对第三人王兰英作出ZG2014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王兰英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录音等佐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认定事实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有原告支付其工资,虽然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第三人王兰英系原告的职工。第三人王兰英在公司大窑的二楼打扫卫生,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二楼地面的一个缺口处掉落到一楼摔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作为其用人单位,虽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ZG2014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利鑫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ZG2014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丘利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传江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王永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